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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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445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嘉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嘉鵬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寄送之方式,將知情之妹婿 黃文杰 (所涉詐欺案件,另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徒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蘇嘉鵬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正棋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趙容忻 ,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程序有誤,每月將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趙容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8分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趙容忻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10月1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冠亨 ,佯稱其先前旅遊時曾填寫刷卡授權書,須依指示止付扣款,致林冠亨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日23時許,匯款35,97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林冠亨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於106年10月1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邱祥 ,佯稱其先前購書時,因程序有誤,每月將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徐邱祥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徐邱祥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容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再呈請高檢署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及林冠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徐邱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蘇嘉鵬於本件審理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91、93、121、123、12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杰、證人即告訴人徐邱祥、趙容忻、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539393號卷,下稱警2卷,第14至16頁、第23、2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070024659號卷,下稱警3卷,第10至16頁、第45至47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下稱偵1卷,第26至27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77號,下稱偵4卷,第34、35頁),並有告訴人趙容忻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卷第36頁、第38至41頁),告訴人 徐邱祥之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2卷第32頁、第42至48頁),告訴人林冠亨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3卷第43頁、第48至54頁),黃文杰上開玉山銀行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2卷第28至30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06年10月24日一竹溪字第234號函及所附(戶名蘇嘉鵬、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4卷第106至108頁),及證人黃文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46、7744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1卷第61至65頁、第66至78頁、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黃文杰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趙容忻、林冠亨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445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號),且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一次寄送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黃文杰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正棋」等情,業據其供陳甚詳(見警2卷第17至1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69至7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第27至29頁),故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被告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共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係由知情之黃文杰提供帳戶、由被告將該帳戶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為之,惟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幫助共同」類型,於幫助之幫助犯人數為二人以上,仍僅論以幫助,無論以幫助共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並無對被告幫助犯行論以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80至83頁),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明示列舉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自不得契置不論。是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然原審認本件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而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內容,除論述被告有提供黃文杰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其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徐邱祥、趙容忻、林冠亨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個帳戶等情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要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不構成洗錢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且核與本院之法律見解一致,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有移送併辦(即告訴人趙容忻部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趙容忻受害部分,自有未洽之處。又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幫助共同」類型,於幫助之幫助犯人數為二人以上,仍僅論以幫助,無論以幫助共同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謂被告與黃文杰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犯,並於主文諭知「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亦有未洽。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犯行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再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提起上訴,雖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交付自己及黃文杰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徐邱祥、趙容忻、林冠亨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3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8萬5,965元(19,985+35,970+29,980=85,935),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或獲得渠等原諒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件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並非由被告實際取得,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分得該詐欺集團上開犯罪所得、抑或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之情形,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華偉、江孟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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