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 曾榮祥
劉秋旭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4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0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公司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本票上載明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付款地為伊公司所在地,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4月24日。
詎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有50萬3,206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日等欄位之筆跡均與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筆跡顯然不同,足認系爭本票並非伊等所簽發,系爭本票既遭偽造,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係偽造,票上所載付款地既非真正,本院應無管轄權,迺原裁定不查,仍准予執行,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付款後,未獲全額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並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