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復未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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