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容僅泛言:本件土地非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均係聲請人建物之坐落地,聲請人之建物於民國36年總登記門牌,56年8月15日改編為現址臺北市○○○路○○巷○○號,並有地上權存在,另相對人辦理滅失登記之建物原無登記門牌,至76年間始登記為臺北市○○○路○○巷○○號,詎相對人於94年間未依合法程序,即辦理聲請人所有建物之滅失登記,本件實屬相對人瑕疵登記所致,相對人竟對聲請人恢復登記之申請不予理會,爰聲請鈞院應命相對人作成准予聲請人恢復辦理地上權利人云云,惟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