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再抗告人 林炳炎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蘇啟欽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蘇啟欽之無因管理租金債權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兩造就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租金之收取,爭執激烈,相對人已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民國一○一年度之租金九十九萬元,再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九十九及一○○年度之租金一百九十八萬元,現由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原裁定誤載為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賭博前科,難免因賭博輸錢減少財產,致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與年為五十至八十歲之高齡人士十數人,以四色牌公然聚賭,賭資共僅一千一百二十元,經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觸犯普通賭博罪而判處有罪,其抗辯該場合係退休老人間之休閒聯誼,賭資不多等語,尚非無據。且相對人在苗栗縣銅鑼鄉有五筆土地及三筆建物等資產,遠超過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亦據相對人提出登記謄本為憑。再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則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即不能准許,因而廢棄台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及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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