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再抗告人 簡游玉子
游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游友昭祭祀公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游友昭祭祀公業聲請假處分,依其提出之證物,未能釋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暨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維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以裁定駁回伊抗告,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所陳,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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