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再抗告人 林勝正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ꆼ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第二次裁定發回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應於三億元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給付相對人借款一億八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等四筆土地參與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因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而領取現金補償費二億餘元,惟其流向不明,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其所辯係用以清償其他假扣押債權,堪認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有藉由領取現金補償費隱匿財產為真正,足見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因而維持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然核其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不當,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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