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再抗告人 邴德鄰 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已非招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招遠公司)之負責人,招遠公司積欠之稅捐,係伊解任後始發生者,伊顯非義務人;原法院疏未調查伊是否有不得管收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原為招遠公司負責人,隱匿招遠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無不能管收之情形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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