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抗告人 林京虢 (原名 林韻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國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公告確定,有本院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憑,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八月五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曾有受領公告主文,本院裁定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送達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應自翌日起算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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