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聲明不服,應以提起抗告論。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