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並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9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應補充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時間為「99年3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等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及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雖為每公升0.48毫克,然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始,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經推算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酒醉程度,並因此肇事致己受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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