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嫌,於民國95年9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任職之聖志有限公司搜索,將聲請狀附件一所載屬聖志公司之現金帳、支票存款送款簿及銀行存摺120本等查扣。惟被告被訴之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定讞,而上開扣押物品為聖志公司重要資料,影響聖志公司營運甚鉅,爰請儘速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狀附件一所示扣案物品,係警方偵辦本件聲請人甲○○、共犯 蕭文雄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得。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共犯蕭文雄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認共犯蕭文雄並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改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罪刑,而聲請人則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不處罰行為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者,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此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指其無罪部分已確定,但本件因共犯蕭文雄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全部確定。而聲請狀附件一所示扣押物品,固不在前開判決沒收之列,惟該等扣押物品仍可能有供日後確認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投標決定、核實賄款流程等所須,自與本案存有關聯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