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中,已明白指出該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就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詳為舉證,而非未表明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惟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投資顧問部經理,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調升為協理。其在任職協理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二月間調任寫作工作,亦不能依相對人之指示為之,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有未經相對人許可,將有關投資文章以網路寄予其他同事及將其參與討論投資資訊之內容予以錄音等違反工作規則之重大不當行為。雖經相對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發函限期警告聲請人須於一個月內改善,惟為聲請人所拒收,則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效,兩造間勞動關係自應歸於消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暨年度紅利、獎金之本息,均屬無理等論斷,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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