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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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洪惠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債務沈重且涉犯刑案而嚴重憂鬱,曾至新竹空軍醫院精神科就醫,後因其姊住花蓮之故,乃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並住院,因而漏未接獲原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傳票,未依開庭期日準時出庭而遭通緝,被告之遲誤期日實因罹患憂鬱症無法自理生活而住院,並非逃亡而規避法律制裁,原審仍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已達五個月。被告自遭羈押以來迄未回診,在看守所中精神狀態依舊憂鬱低落,所服用之藥品及劑量僅依原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告入所前狀態所開醫囑,亦不知是否適合被告目前之情形,被告實痛苦萬分。請准予停止羈押保外就診治療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有違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雖尚未確定,惟依卷內事證及相關證人之指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事實,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行為,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執行之順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執行羈押。是聲請人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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