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八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五二點七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邊線即ab連線處建造如附圖二所示規格及材質之圍籬。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成章 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戊○○,業經被告提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8日投選一字第09811502841號公告一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99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合法權源,自民國9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進行大庄村仁和巷拓寬工程,而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88.62平方公尺、C部分編號52.75平方公尺、D部分編號9.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拆除原告為標示地界而沿附圖一編號A部分西側邊線即ab連線所興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4月27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在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邊線即ab連線處建造如附圖二所示規格、材質之圍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