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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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5條之常業詐欺罪,其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倘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3年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因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檢具相關判決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審核結果,揆諸首揭說明,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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