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檢體重量合計壹點陸伍貳捌公克,含伍個塑膠袋及伍張標籤紙),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現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8日8時10分許,為警得甲○○同意,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檢體重量合計1.6528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紙)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且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99年2月8日11時3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檢體重量合計1.6528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紙)扣案可佐,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2日FDA研字第099002069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㈣綜上,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檢體重量合計1.6528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紙),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2日FDA研字第0990020694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5個及黏貼其上之標籤紙5張,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塑膠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標籤紙5張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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