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進吉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被害人 張佳璋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並致己受有臉部、右手、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經送醫後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239.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8651號被告吳進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2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吉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2月23日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3月7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日(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附近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1年3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3月8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北屯區○○路112巷3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張佳璋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進吉受傷送醫,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239.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佳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7379-PT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翁珮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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