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被告記帳消費後,原應於96年11月9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2,976元,然被告未依
約繳納,已喪失期前利益。截至97年5月9日止,尚欠本
金83,674元、利息9,540元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