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109年度訴字第341號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信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401號、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雷信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雷信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
2樓之9室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28下午2時許,因案為警調查,雷信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於10
8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雷信揚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雷信揚於109年2月29日下午6時45分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交付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於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三、雷信揚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雷信揚因購買毒品案為警調查,於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理由
一、本案被告雷信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犯罪事實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8C02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0043卷第7頁)、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雲警0043卷第
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警0043卷第11頁);【犯罪事實二】:被告雷信揚109年2月29日簽立之搜索同意書1紙(警2494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494卷第9頁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2494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警2494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2494卷第1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2494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
2494卷第23頁)、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1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2494卷第25頁)、扣案物照片1張(警2494卷第47頁);【犯罪事實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3月9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13701卷第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13701卷第8頁)、雲林地檢署109年2月21日鑑定許可書1紙(警13701卷第6頁)、被告109年2月27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13701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5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6257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5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581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部分,員警已於監聽另案被告 張哲文 販賣毒品案件中,得知被告有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犯嫌,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6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16113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毒品案職務報告1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存卷可佐,是警方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胞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上開犯罪事實二(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表示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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