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聲請人 李政憲 相對人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末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付款地載「向營業所」,惟未明載何處或何人之營業所,無從僅由該記載認定付款地為何地,應視為無記載,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付款地,然發票地為雲林縣褒忠鄉,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108年6月31日」,惟6月並無31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發票日記載係指該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08年6月30日為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併予敘明。此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惟依前揭說明,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既陳明其於109年5月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則系爭本票於該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8年10月2日│20,000元│108年11月2日│109年5月1日│108年11月2日│CH449532│││1││││││││├─┼───────────┼───────────┼───────────┼───────────┼───────────┼────────────┼──┤│00│108年10月2日│20,000元│108年11月2日│109年5月1日│108年11月2日│CH449531│││2││││││││├─┼───────────┼───────────┼───────────┼───────────┼───────────┼────────────┼──┤│00│108年10月2日│20,000元│108年11月2日│109年5月1日│108年11月2日│CH449530│││3││││││││├─┼───────────┼───────────┼───────────┼───────────┼───────────┼────────────┼──┤│00│108年6月17日│20,000元│108年7月17日│109年5月1日│108年7月17日│CH293326│││4││││││││├─┼───────────┼───────────┼───────────┼───────────┼───────────┼────────────┼──┤│00│108年7月25日│30,000元│視為未記載│109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CH293328│││5││││││││├─┼───────────┼───────────┼───────────┼───────────┼───────────┼────────────┼──┤│00│108年11月5日│30,000元│108年12月5日│109年5月1日│108年12月5日│CH523597│││6││││││││├─┼───────────┼───────────┼───────────┼───────────┼───────────┼────────────┼──┤│00│108年11月5日│30,000元│108年12月5日│109年5月1日│108年12月5日│CH523596│││7││││││││├─┼───────────┼───────────┼───────────┼───────────┼───────────┼────────────┼──┤│00│108年9月29日│60,000元│108年10月31日│109年5月1日│108年10月31日│CH523592│││8││││││││├─┼───────────┼───────────┼───────────┼───────────┼───────────┼────────────┼──┤│00│108年6月17日│20,000元│108年6月30日│109年5月1日│108年6月30日│WG0000000│││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