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智翔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敬忠 會計師複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6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37,246,083元、營業成本330,634,948元及全年所得額46,522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346,522元。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原告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130,144,046元之情事,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00,490,902元、全年所得額133,490,
568元,補徵稅額32,536,01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100,753,17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原告於93年1月至12月間取得業強工程有限公司
聯前工程有限公司、山綺工程有限公司、開隆工程有限公司、冠漢工程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等7家營業人(下稱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憑證),合計金額130,144,046元,作為營業成本申報,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應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系爭憑證所列報之營業成本應予剔除,重新核定營業成本及收入,並補徵當年度(93)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536,012元(虛報成本130,144,046元稅率25%=32,536,012元)。被告雖認定系爭憑證不實,但亦認定原告與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應有僱工及購買材料之進貨事實,竟全數否准認列營業成本,顯然矛盾。
㈡本案被告作成處分之事證,係肇因於臺北市調處查獲原告
未與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交易,卻自渠等取具系爭憑證列報營業成本130,144,046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通報後,被告依原告所提核一廠、核四廠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起訴書所載事證,審認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廠、核四廠興建工程,暨僱工與購買材料等事實。準此: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財政部9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5840號函修正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下稱查處原則)伍、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㈡有進貨事實:⒈除能查得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或該營業人向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以外廠商購買同類貨品之最低價格,即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核定其成本外,得免議存查。
⒉被告核減原告93年度營業成本130,144,046元,係以業
強公司等7營業人開立之系爭憑證即發票金額為計算之依據,縱令系爭憑證不實,被告既認定有進貨之事實,自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以當年度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被告就系爭進貨成本全數否准認列,即與上揭法令規定不合。
⒊再者,被告既依營業稅部分查核結果以及檢、調機關查
證結果認定附表所列之不實憑證確有進貨事實,只是原告與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彼此間實際交易金額並不多」(見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12行,本院卷第68頁),顯見原告並非全然未向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進貨,只是數量、金額與附表所列不符,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部分並未採認而全數不予認列成本,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
⒋被告認原告有進貨事實,除參酌檢調機關查證結果外,
亦依原告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及在建工程明細帳等資料自行查核結果所認定。換言之,被告對於本案無論是有進貨事實之認定,以及不實交易成本之金額,均依事證查核結果以論,且最初應補稅額核定通知,亦以系爭憑證之金額為調查標的;另原告於訴願期間亦整理並提示在建工程明細表暨核一與核四工程各項費用明細表供核,故復查及訴願決定稱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及提示具體施工明細等資料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乙節,與事證不合。
⒌綜上,本案被告既認系爭憑證不實,並依事證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以查得之最低價格據以核定成本,倘無法查得最低之價格,依上揭財政部函釋,即應免議存查,不應再為補稅。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最低價格情況下,即對系爭申報成本130,144,046元,全數不予認列,於法顯然有違。
㈢被告雖稱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及金額均有待查明
,又未舉證說明及提示具體施工明細等資料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查:
⒈被告依原告提示之核一、核四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
細帳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認定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及核四廠之興建工程,並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從而系爭憑證之發票品項確有進貨事實,已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定無訛。況且,本案處分之事實係以原告取得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130,144,046元,而非以原告提示之帳冊、憑證無法勾稽,作為被告所認定並作為處分之事實,故本案與同業利潤標準無關,亦與帳證資料是否齊全無涉,此可就處分當時並未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計課稅可證。再者,被告就營業成本130,144,046元全部刪除,作成補稅處分,係以查得原告持以申報之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所開立之系爭憑證非實際交易對象,作為處分之證據及其理由,此由營業稅之處分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事實完全一致堪證,足見本案處分之作成與被告事後所謂之成本無法勾稽無涉,被告所辯非但無關本案,且不足採為有利於本案之辯詞。
⒉本案爭點在於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而原處分是否違背
法令旨在被告以系爭憑證不實,但卻未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暨其內部處理原則查明當地系爭產品之最低價格並據以核定成本,而全數刪除成本130,144,046元,是否合於法令,而非審究本案有無所得稅法第83條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況被告雖查證系爭憑證不實,但亦查證原告有承攬及僱工、購買材料興建工程之進貨事實,因此,自應就此事實即原告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但有進貨成本之事實,作為本案應否補稅之處分,始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亦合於實質課稅原則。
⒊至於所進貨品當地最低價格之舉證責任為被告,非由原
告證明此項不利於己之事實,換言之,倘被告無法依前開法令規定舉證證明系爭進貨之當地當年度最低價格,即應按原申報成本予以認列,始合於前開法令規定之意旨,而非如被告所辯,因原告未提供實際交易對象,無從查核,故無前開法令之適用,設若如此,非但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與當事人有不證明不利於己之舉證責任有違。況且,倘依被告所辯,有進貨事實與無進貨事實之違章行為有何差異,前揭法令規定,豈非具文,故被告在未依職權查得上開進貨之最低價格,或者無法查得該進貨之最低價格情況下,對本案系爭有進貨事實之申報成本130,144,046元,應依法准予認列,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㈣被告於復查期間並未通知原告限時提示帳證資料,被告據
此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作成駁回復查之決定,顯然與原處分之違章事實,即取得不實交易憑證申報營業成本相互矛盾。又本案既經認定有進貨事實,卻又以無法勾稽而拒絕適用所得稅法第27條等相關法令,非但違背舉證責任原則,且有原處分違背法令之違法處分。況本案並未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漏稅罰之處分,益證本案並無實質上之漏稅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若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再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字第800695600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作決定,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93年度列報全年所
得額46,522元,經核定為3,346,522元,嗣臺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0,144,046元,充當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又以其帳證逾期未提示,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33,490,56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全年所得額100,753,170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既經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以當年度最低價格核定系爭進貨成本,且原告並非全然未向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進貨,只是數量、金額不符,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部分並未採認,全數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成本,有違法令之規定云云。
㈢經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被告
復查決定認定有進貨事實在案,且依原告提示之核一廠、核四廠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廠及核四廠之興建工程,並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惟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非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等相關事證可稽,顯見系爭憑證及金額均非實際,則原告取具系爭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所歸屬之「核一核二廠工程」及「核四廠暗渠工程」等2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13,832,480元及營業成本308,397,781元),因其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施工明細、材料耗用品名、數量及金額等均有待查明,原告又未舉證說明及提示具體施工明細等資料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復查決定按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3801-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算該等工程營業毛利62,766,496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58,293,068元,惟較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30,352,147元為高,故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30,352,14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2,737,398元,並無不合。
㈣次按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
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廠及核四廠興建工程,並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惟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非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系爭憑證及金額均非實際,原告復未就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及金額提示帳簿憑證、文據供核並合理說明,顯未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被告在此情形下,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㈤末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及101年度訴字41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於90年至97年間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湖施工處承攬核一廠二號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土建部分,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原告並將一些臨時性及非專業性之雜項工作,交由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僱臨時工施作,詎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幫助原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將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交由○○○管理使用,由○○○授權原告財務會計部門主管○○○,依工程請款所需,指示不知情之原告會計○○○填製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不實銷貨發票,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及將此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原告之帳簿。足證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使稅捐之核課發生困難,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4年5月31日申報,其核課期間至101年5月30日屆滿,原核定補徵稅額繳款書於100年3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
㈥綜上,原告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
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未全數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成本,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五、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37,246,083元、營業成本330,634,948元及全年所得額46,522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346,522元。嗣被告依據臺北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涉嫌虛報營業成本130,144,046元,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未果,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00,490,902元、全年所得額133,490,568元,補徵稅額32,536,01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列報營業成本其中關於核一廠及核四廠興建工程部分,確有承攬及僱工與購買材料等進貨事實,惟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非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渠等開立之系爭憑證及金額均非實際,原告又未能提出實際施工明細等資料,致原告以系爭不實憑證列報歸屬上開工程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而按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暨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30,352,14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2,737,398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33,490,568元應予追減100,753,1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99頁)、被告初查核定資料(同上卷第328~329頁)、臺北市調處98年4月20日肅字第0984305203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同上卷第605~243頁)、被告淡水稽徵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同上卷第606~610頁)、被告第二次核定資料(同上卷第1122~1126頁)、被告101年3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663號復查決定書(訴願卷第8~12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以系爭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所歸屬之核一廠及核四廠興建工程,其營業成本應如何核定?有無所得稅法第27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並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全年所得額及補徵稅額,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依卷附原告所提在建工程增減變動表、工程收入/工程成
本/工程毛利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17~218頁)、工程契約條款、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結算數量總表所示(原處分卷第159~215頁),原告有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湖施工處承攬並施作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土建部分),以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承攬並施作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即前揭所稱核一廠及核四廠興建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就上開工程收入/工程成本/工程毛利明細表列載之本期認列收入337,246,083元(原處分卷第
217頁),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其營業收入,亦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99頁),原告既有該等工程款收入,衡情即有成本支出,故原告就其承攬施作之核一廠及核四廠興建工程,應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原告係取具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開立之系爭憑證,充當
進項憑證,列報核一廠及核四廠興建工程之營業成本【原告列報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13,832,480元(核一廠:183,127,730元+核四廠:130,704,750元)、營業成本308,397,781元(核一廠:181,262,044元+核四廠:
129,430,800元-調整金額2,295,063元),見原處分卷第66頁】,而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渠等開立之系爭憑證與上開工程無關,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3頁),則系爭憑證及其所載銷售項目與金額均屬不實,自不足以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為成本之認定。至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雖提出93年度總分類帳、發票、在建工程明細帳、成本表及工程明細表等帳證資料(本院卷第133頁),然業強公司等7營業人開立之系爭憑證既有不實,原告依據該等不實憑證作成之帳證亦不足採,尚難認原告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提出可資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且原告迄未提供其因承攬核一廠及核四廠興建工程而為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施工明細、進貨品項與數量等資料供核,俾與原告所提前開契約等相關工程文件比對,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故被告復查決定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3801-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本院卷第76頁)核算營業毛利62,766,496元【核一廠:
183,127,730元×20%=36,625,546元;核四廠:130,704,750元×20%=26,140,950元;36,625,546元+26,140,950元=62,766,496元】,重行核算營業淨利58,293,068元【營業毛利:62,766,496元+4,652元+1,171,78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5,649,864元=58,293,068元】,因較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30,352,147元【337,246,083元×9%=30,352,147元】為高,爰核定營業淨利30,352,14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2,737,398元(追減全年所得額100,753,170元),於法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憑證縱屬不實,但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
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以查得之最低價格據以核定成本,倘無法查得最低之價格,依前揭查處原則所定即應免議存查,被告逕以成本無法勾稽而拒絕適用所得稅法第27條等相關法令,於法有違云云。惟按「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原告既未就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進貨品項與數量等資料提出供核,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所進者究係何項貨物,更無依前開規定調查該項貨品最低價格以核定其進貨成本之可能,爰此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於法即無不合。再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因而課納稅義務人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帳簿、文據之義務,且上開協力義務不因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免除,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所明定,原告未盡其提示可資證明實際交易對象及進貨品項帳證資料之協力義務,逕指被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最低價格據以核定成本為違法,自不足採。
㈣至原告所引查處原則伍、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處罰: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㈡有進貨事實:⒈除能查得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或該營業人向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以外廠商購買同類貨品之最低價格,即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核定其成本外,得免議存查(本院卷第84~85頁),上開規定係針對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處罰而設,與本案就原告以系爭不實憑證列報之營業成本認定無涉,原告主張本案有上開查處原則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另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使稅捐核課發生困難,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4年
5月31日申報(本院卷103頁),其核課期間至101年5月30日屆滿,原核定補徵稅額繳款書於100年3月2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237、1243頁),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原告訴稱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5年之核課期間,亦有誤會,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正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