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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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古泰羽 輔佐人 孫多慈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李翔宙 (司令)住桃園龍潭郵政91001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彭任輝 (兼送達代收人)
王雲彥 蘇曉虹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國防部101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被告 馬防 部)幹訓班上等兵野戰砲兵,於101年3月8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毫克,移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軍事檢察官以原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提起公訴。被告 馬防部 旋以上開事由,以
101年3月27日 陸馬防人 字第1010002039號令核予原告大過
2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被告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權保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上開懲罰非屬不當處分,與權益損害問題無涉,以
101年5月7日國陸政紀字第1010002014號函為不受理之處分。嗣被告馬防部於101年5月25日召開原告不適服志願士兵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其不適服志願士兵,並以
101年6月1日陸馬防人字第1010003780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復經被告馬防部於同年6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適服志願士兵,並以101年7月
9日陸馬防人字第1010004825號令通知原告評鑑結果,呈報被告陸令部以101年8月1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8999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1年9月1日零時生效,及其尚未服完法定役期29個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7,815元(被告馬防部以101年8月15日陸馬防人字第1010005791號令轉被告陸令部101年8月13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9748號令更正核定原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17個月,應賠償3萬9,753元)。原告不服,以其前揭酒後駕車一案,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認其飲酒與車禍發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訴字第161號判決無罪,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陸令部101年8月1日令、被告馬防部101年3月27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15日令及被告陸令部權保會101年5月7日函,回復其志願士兵身分等語,提起訴願,遭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1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8999號令退伍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均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馬防部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3月8日凌晨零時左右於休假期間,先由友人開車載原告外出吃宵夜(薑母鴨)且小酌2杯啤酒,大約於凌晨1點左右用餐完畢,而後由友人載原告返家休息,於凌晨4點多因要外出接母親返家。原告經過數小時的休息過後,醒來後確定有能力正常駕駛交通工具便開車外出,於途中開車正當迴轉,且車身也過中心線一半時,突然間卻由訴外人 曾建源 先生所駕駛的小貨車從原告車身之左後方撞上,事發時由民人曾建源先生打電話報警,當警察人員趕抵現場(雙方當時有意要私下和解)但警方告知車輛有碰撞之情況下,就算私下要和解,雙方也必須例行公事進行酒測,而當時原告酒測值為0.23(未達標準),警方又將雙方帶回做筆錄並要求原告做生理平衡測試(完全合格),警方當時也請示檢察官是否將原告移送地方檢察署?經過一段時間,警察人員便告知我們雙方:此事故因無造成人員傷亡,而原告酒測值也未達標準,且生理平衡測試均為合格,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罪且無刑事責任(屬單純交通事故),除了財務毀損與民事賠償責任外,另雙方必須找時間私下和解即可,便開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予雙方之後就讓我們雙方自行離去。原告當時認為此案純屬交通事故並未有刑事責任,所以未打電話向部隊長官回報,直到晚上被告馬防部上級長官接獲原告酒駕肇事之函件後,經由單位隊長鄧正方少校打電話通知要原告於101年3月9日即刻自費搭機返回部隊報到,並召開會議調查。原告當時也感到懷疑?警察已告知此案純屬交通事故並非酒駕肇事,又為何演變成如此?事後經由母親至台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詢問承辦員警 林國華 先生,林警員告知母親:此案純屬交通事故,酒測值0.23未達標準,並未達成公共危險罪,而車輛迴轉時被後方來車追撞是屬路權之問題,且無開違規單,也無刑事責任,而警方人員也告知母親:他們在此案相關資料上必定是會註明「危險駕駛交通工具嫌疑罪之案件」來函送地檢署的,當天他明明將資料整理好後是要函送地方檢察署的,但卻不知被警察局偵查隊的哪位隊員將資料函送軍檢署(大概是因為軍人身份)?原告於101年3月9日返回部隊後,相關權責單位之長官一再逼原告交出報案三聯單,原告已有明確告知長官們,當時警員只有給予雙方事故當事人各一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而已,並未有其他所謂之報案三聯單或違規罰單,但長官們卻對原告所說的言詞感到不信任!而後原告再度請母親至派出所詢問承辦林警員,而警員告知母親,更要母親向部隊上級長官明確告知:本事件純屬交通事故,且無刑事責任,只有民事財務毀損之賠償責任,又哪來的三聯單?該部隊上級長官應該明瞭啊!又豈能以有酒測值便認定為酒駕肇事?
二、原告與母親不斷的與軍方相關權責單位長官敘明詳細事發經過,也於101年3月中旬以手機簡訊向被告陸令部李翔宙將軍在陸軍開設的「請幫幫我多元溝通部落格」申訴(但完全未得到回應),而被告馬防部之行政相關權責單位,以公務員懲罰條例「刑懲併行」制度辦理,針對原告此案檢討後,於101年3月27日發函,將原告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5款規定,記二支大過並檢討不適服現役處分,且又因原告事發當時未及時回報,另外又被直屬隊長鄧正方少校記原告二支小過處分(此處分並未有正式函文),有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不服此行政處分(就算原告此次過犯必遭受懲處,但此懲處也應依情節輕重,遵照憲法第23條適法處分),原告於101年4月9日至台中市警察總局交通隊申請交通事故研判表及現場圖與事故照片於101年
4月12日將申訴書與車禍事故研判表寄發予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並又於101年4月23日再度將原告與母親因不服此行政處分而另撰之申訴書寄發予被告馬防部軍紀監察組(未有任何回覆)及權保會申訴,於101年5月9日接收由權保會於101年5月7日發函,國陸政紀字第1010002014號對原告此案不受理之回覆。於事發後至今,原告與母親一再向被告馬防部相關權責單位上級長官陳情申訴,而標榜著人權保障的權保會與被告馬防部相關權責單位之高階官員,究竟有否將此案深入暸解?有否將原告所投遞之血淚申訴書仔細審閱?只因原告有酒測值之數據出現與交通事故,竟判定就是酒駕肇事,並以陸海空軍懲罰法於行政處分記原告二支大過並檢討不適服現役,況且當時原告此案於軍事法院之審判都還沒開始,就早已被判人格死刑,成為街談巷議的笑柄了。原告殊不知此交通事故案件有何不法?為何被告馬防部高階長官要濫用公權力將無罪者趕盡殺絕?軍方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行使原則,權力濫用侵害人權之情節,至為拙劣。總統 馬英九 先生任職法務部長時曾說過:「案情只要仍有疑慮,且法律判決尚未定讞,就不應簽署死刑執行令」。原告與母親先前之陳情申訴並未獲得重視,始導致被告馬防部軍紀監察官與參予行政懲處相關權責單位之長官一再違背法令,挑釁總統馬英九先生維護人權之決心,顯然被告馬防部與被告陸令部有違法令、草率從事、罔顧人權、有虧職守,應負違失之責,實不容質疑。
三、原告於101年3月底接收軍檢署之傳票,101年偵字第143號危險駕駛交通工具嫌疑案,於101年4月10日至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辦公室第一偵查庭進行偵查,於偵查中,原告也有詳細說明當時發生車禍之前後情形,但經軍事檢察官陳奕源先生偵查訊問後,竟於101年5月4日將此交通事故案件,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罪嫌,將原告提起公訴,此時被告馬防部軍紀監察官歐書傑少校於101年5月8日,將原告於法律上還未定讞,而且都還存有疑慮之酒駕肇事案件,發佈於被告馬防部軍紀安全通報上,這種公然毀謗更加造成原告之信譽與人格毀損,此舉行為有違法令。被告馬防部行政權責單位也於101年5月9日通知原告進行召開第一次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而會議結果通過表決,贊成原告續服,但事後又經單位隊長鄧正方少校告知,此次開會結果造成其他相關權責長官不服,所以將擇期再重新召開人評會,此次結果不能算數,當時有參予會議之單位幹部聞聽此訊覺得非常訝異!那又為何要通知他們召開此次會議?皆認為不可理喻!礙於官階卻只能敢怒而不敢言。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遭受權責單位行政懲處記二支大過及當時未回報而被單位隊長鄧正方少校記二支小過處分(對於同一過犯行為,已依規定懲罰者,不得再行懲罰,此既一事不二罰),且又不斷指責原告此次的酒駕肇事行為,並造成單位長官遭受連坐處分,原告深感歉疚與懺悔!且於調查時對過犯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更應對犯錯的官兵予以適時適切的懲罰,使其改過向善,嚴明軍紀應有必要。原告與母親也因此事件,造成於身、心、靈上所遭受無限大的打擊與恥辱!而隊上長官鄧正方隊長又於這段時間,並告知隊上其他官兵:「甲○○將要被勒令以不適服現役辦理,繼而轉服義務役。」原告經由隊上官兵轉述,才得知隊長對原告如此散佈悲觀、無望之論調,意圖分化官兵團結,更何況原告此案並未定讞,又怎能私下對此案斷言?屬官竟對屬兵散佈不確定之論調,於教育不當,屬官沒能安撫屬兵之情緒就算了,更對原告之人格、名譽毀謗至極,造成原告更大的傷害,原告於接收軍事法庭傳票時,將以請公假前往開庭卻被屬官告知此案係數個人行為,不得請公假只准請事假,國防部曾對此問題有做說明:「法院傳票如經核對後係屬合法傳喚,部隊長應給予公假前往開庭。」而此種屬官之行為實為失職,又怎能讓屬兵們信服?原告因配合軍事法院傳喚開庭,於返台前經被告馬防部監察官歐書傑少校轉達隊長鄧正方少校告知原告返台後不得返家,必須被管制在某某單位等候開庭,原告並非現行犯又為何要遭受自由權之限制?母親不服歐監察官如此行為並打電話去詢問,而歐書傑少校告知母親:「因泰羽身為軍職且有案在身,為了安全起見,深怕有逃匿疑慮,所以必須遭受管制。」歐監察官此舉顯然有違背法令,讓原告遭受自由限制與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再經母親打電話詢問被告馬防部政戰主任 揚威武 將軍:貴單位監察官歐書傑少校此行為是否合於情理?楊將軍與權責單位做了嘹解、研討後便答覆母親:原告不需要被管制於某某單位,因考量住家與法庭距離較近,也沒必要多開銷搭車往返之經費,只要伊不要耽誤開庭時間既可。原告於101年5月12日利用休假返台時間,與曾建源相約至台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簽立和解書完成,並至交通隊做銷案,而被告馬防部相關權責單位又於101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再次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檢討會,原告於會議中再次的聲明原告應享有之權益與工作權,且詳細說明車禍事故當時發生之前後情形,但與會之長官卻一再認定原告有酒測值之數據存在且又有肇事,並以酒駕肇事之案件,一致表決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辦理,於101年6月3日接收由被告馬防部於101年6月1日發文之原告不適服現役核定命令.原告因不服此評鑑結果,於101年6月10日以書面向核定權責單位申請再次審議,又於101年5月29日接收由軍事法院之傳票,通知原告於101年6月1日進行審判開庭,於審判庭上依然告知審判長,當時車禍事故前後之詳細情形,請審判長明察秋毫,而軍事檢察官於審判庭上也要求審判長於下次開庭時傳喚證人曾建源與交通隊繪製車禍現場圖之員警 吳艷明 到庭指證說明,而後退庭。原告事後又接收由軍事法院之傳票,傳喚原告應於101年6月14日到庭再次開審判庭,此次於審判庭中,審判長也訊問二位證人相關問題,原告也於審判中將於101年6月13日所撰寫的聲明書與市議員 林瑩蓉 在市議會保安部門業務質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審判長參閱,而審判長官經過一段時間訊問後,正當要退庭之前,軍事檢察官便提議審判長應將原告此案諭判6個月,審判長並未回應,即告退庭。
四、被告馬防部於101年6月28日通知原告再次召開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議,原告於會議中又再度強調原告3月8日凌晨確實與友人吃薑母鴨時有喝2杯啤酒,但當時並未駕車,經友人載返家,是有經過一段時間休息,醒來後確定自己已有正常之行為能力,因要外出接母親返家才駕駛車輛出門,中途因被後方來車追撞而造成交通事故,警方僅以例行公事進行酒測的,於刑事上屬交通事故,並無觸犯法律責任,為何軍方相關權責單位竟以陸海空軍刑法─酒駕肇事之案件,對原告於行政懲處上記二大過並不適服現役辦理呢?這根本不符合憲法中的比例原則,原告實為不服,並又將申訴書呈交予懲處評鑑委員們,請長官們能再詳細審查,當時軍紀監察官歐書傑少校竟告知原告:「你所呈交之申訴書我們都參閱過,只不過你應該是在被記二大過之前就要提出申訴,如今是檢討不適服現役,現在拿這些申訴書都為時已晚因你有喝酒且又有肇事,更何況已遭軍事檢察官起訴且必定會被判刑所以你就是要遭受一次以二大過懲處並檢討不適服現役辦理,事後必須再轉服義務役將役期完成,並且還要罰繳不適服現役賠償」。原告於事發後就不斷的說明事故發生前後經過,且更對此次過犯之行為深感懺悔與歉疚!只因相關權責單位長官根本不理會原告之敘述,一再肯定原告因有酒測值之數據且肇事,就核定命令記原告二支大過,此二支大過函令下來時原告因不服,於101年4月12日以申訴書向國軍官兵權益委員會申訴,卻得到不予受理之回覆,原告又能如何申訴?又該向誰申訴?相較法律要求的標準,軍方此舉根本不符合常理嘛!此苛責豈非強人所難,焉有此理!原告於101年
7月12日收假搭船返馬,於7月13日早抵達部隊,此時由隊上輔導長將被告馬防部於101年7月9日發文之不適服現役核定命令轉交予原告,又於101年7月14日接收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訴字第161號判決,經審判長明察秋毫後,對原告此案獲判無罪定讞。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竟又接收軍事檢察官於101年7月16日因不服審判長判原告此案為無罪,而再度提起對原告不利益上訴書101年上字第040號,若檢察官認定原告有罪,就該有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更何況原告此案於刑事上並無達成公共危險罪,只是屬一般單純之交通事故,又無觸犯刑法,不知軍事檢察官又憑哪一點將原告以公共危險罪酒駕肇事案提起公訴?而交通事故完全不涉及軍法問題,縱使是現役軍人也是以一般刑法處理,顯然軍事檢察官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有違背法令,對於原告無審判權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告於101年8月8日由單位輔導長告知,原告不適服現役由被告陸令部於101年8月1日核定執行命令字號:國陸人規字第1010018999號已發文下來,但因發覺文字內容有誤,又將核定執行命令文件交還人事權責單位修改,於101年8月16日才由被告馬防部於101年8月15日核定執行命令字號:陸馬防人字第1010005791號修改完成送交予原告單位之隊長,經由隊長轉交並告知原告將於101年9月1日執行轉服義務役定讞,而原告必須接受抽籤改分配,進而由志願役轉服義務役,並須完成剩餘之役期至期滿退伍,原告於101年
9月24日至台中市大里區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00旅竹坑營區幹訓班報到(目前依規定已被轉服義務役)。原告實為不服此不當之行政懲處,難道只因交通事故,原告就應遭受此種權益與名譽之毀損?顯見被告陸令部與被告馬防部相關權責單位將此案事實認定有誤、法規認識不足、責任歸屬不當、更不自知處分標準不一,最重要的是需界定「事故」的範圍,其發生與原告此案有無因果關係?卻濫權的將原告懲處過重,以個人因素,記兩支大過為前提,進而再以不適服現役強迫原告遵循規定,原告當年以正當程序考取志願役軍職,更甚為珍惜此份工作,於服役期間從無違規,只因此次交通事故案而必須承受軍方相關權責單位不當之懲處與逼退,根本就是將原告判定死刑定讞,被告馬防部相關權責的高階軍官竟將原告此案搞的是非不分、法理難明,對於爭議問題必須理性以對、依法而為,不能僅憑「數據」與「感覺」辦案,更應謹慎審核有關原告所陳述簽註理由是否充分,且斟酌相關事項後再核定,以昭慎重。原告在此不服被告陸令部及被告馬防部亦未就上開疑點詳予勾稽,遽予核定對原告記二支大過與二支小過並將原告進行不適服現役之懲處,顯有未洽,顯然有違背法令、侵害人權、剝奪原告原有之工作權。
六、原告因不服軍方對原告做此行政懲處裁定,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理由第1項第1款論述之:志願士兵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等語。原告在此必須聲明:原告此案為交通事故,更經由警方告知原告此案非屬「公共危險罪酒駕肇事」,更無刑事責任而純屬民事賠償責任,軍方評鑑委員當時只得知原告有酒測值之數據且肇事,又被軍事檢察官以危險駕駛交通工具嫌疑罪起訴,便因個案而行使裁量權,將原告一次受記大過二支,完全未明確調查事故之範圍其發生與原告之疏失有無因果關係?軍方評鑑委員如此評定結果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有爭議!第
1項第2款論述之,原告於101年3月8日酒後肇事為警查獲等語,原告在此聲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坦承之前有喝酒,但是有經過數小時休息後,認定有能力正常駕駛交通工具才駕車外出,只因身為單親的原告,當時只考量母親之安危,並未經過深思熟慮而駕車外出要去接應母親返家(原告雖有疏失,但並非故意有過犯之行為),於途中遭受任何人也不願被撞之事故發生,又因車輛碰撞嚴重,並遭警方以必須例行公事而進行酒測,但並未造成刑事責任,純屬交通事故案件,原告當時配合軍方相關權責單位調查此案時,也表明此次失誤行為深感懺悔與歉疚!針對相關權責單位長官事後檢討不適服現役之結果,原告因不服此行政懲處,不斷於呈遞之申訴書上敘明當時事故前後之詳細情形及深切表達悔意,更於工作上想好好的發揮所學之專長,但於此事故發生後,原告不僅被當時單位隊長鄧正方少校以冷眼對待,且甚至更對其他官兵告知,原告將被不適服現役(汰除)轉服義務役,更甚要求原告將原有之職務盡速辦理交接事宜,因原告原有之業務瑣碎繁雜,導致原告與交接人無法立即辦理交接程序,就認定原告於工作上無積極作為,原告當時已盡所有能力教導交接人立即適應狀況,又怎能說原告對工作上無積極作為呢?(目前還在原單位上知悉原告此案事件之官兵皆明瞭,且有人證可查),顯見上述長官有違失職之情節。第
1項第3款論述之:至原告訴稱其酒駕肇事一案,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等語,原告在此聲明:原告此案於刑事上原本就屬民事賠償責任,但因原告屬現役軍人必須經由軍法審判,但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將原告以危險駕駛交通工具嫌疑罪起訴,經由審判長判定無罪,而檢察官又將原告此案以不利益提起上訴,最終依然遭南部軍事高等法院駁回,試問?原告此案業經軍法審判已獲無罪定讞,又怎能認定原告有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5款之規定呢?原告此案無罪定讞就足以證明原告此案交通事故與先前喝酒之酒測值數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相關權責單位豈能因原告此案已被起訴之緣故,就核定原告一次受記大過二支處分,並核予不適服現役(汰除),顯然相關權責單位對原告此案之懲處有違背比例原則、不合罪刑相當原則,給予原告不當處分,為違背法令。
七、原告因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放棄繼續升學,為幫助家庭經濟危機,在母親的全力支持及鼓勵下,原告選擇投考志願役士兵暨儲備士官,且填選志願於外島(金、馬、澎)地區服役。原告在成功嶺受訓完成後,於99年2月2日分發至被告馬防部幹訓班服役,原告當初投考志願役軍職,為了能分擔家計且於軍中能更加的充實自己、磨練自己,更加希望有機會能報考士官二專班來彌補學業上的不足,於軍職中不斷的努力學習,且與隊上之長官之同袍們相敬如賓,於業務工作更是盡心盡力的將之完成從不懈怠,對軍職生涯更加珍惜,於被告馬防部幹訓班服役兩年多的時光,原告從未犯過任何違反軍風紀之行為。
八、原告領取退伍令之心情,是萬般的無奈與萬分的悲傷,因志願役被迫轉服義務役之期滿退伍,並非屬光榮的軍職生涯中榮退,令原告之身、心、靈感到痛苦至極。原告好端端的軍職生涯,只因一場交通事故被軍方違法誤判且記過汰除,讓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精神遭受極大的損害,並成為國防部黑名單內的列管人員,更剝奪原告原有之工作權,造成原告原有的美好前程於一夕之間被完全毀滅,家庭之經濟也因此事故發生後,更加的造成入不敷出,且必須四處向親友們借貸的窘境。
九、原告與母親於此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斷與軍中相關權責單位的長官說明事故的發生與事實,於申訴書上不斷的強調此事件純屬交通事故,且當時於事故現場的警務人員也告知母親,要母親明確的告知軍方的長官「此案純屬交通事故」,只屬民事賠償無刑事責任,但軍方依然僅憑「數據」與「感覺」將原告記兩支大過以不適服現役汰除,進而轉服義務役,由此可見軍方對原告祭出的懲處已屬違背法令,其手段與目的實不成比例,已經嚴重影響原告志願役軍職身份之存續,更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事實上,如此「自我感覺良好」的長官不知凡幾,自以為是的「驚世判決」才會源源不斷,如果國軍軍官只知一味服從或盲從,只問目的不擇手段,不知合法與非法之區別,類似原告此次的冤案可能還會再發生,更要把公平與人權等,作為基本準則,如此才能伸張人間真正的正義,而毫無「依法行政」與「依法辦案」的法治觀念,人權、人命與正義便蕩然無存,這與軍閥或土匪又有何異?
十、原告為了保障人權與工作權,不斷的向相關權責單位申訴,但得到的結果卻是「不予受理」及「駁回」罷了!原告殊不知此交通事故有何不法?為何讓原告承受如此的折磨與恥辱,甚至還讓母親也遭受同樣的傷害,自事故發生至今,已近一年半的時間,於這段期間母親不斷的給予原告精神上的支柱,且更是全程的陪同原告不斷的向相關權責機關申訴及南征北討的長途跋涉參與開庭審理,一切只因為了保障原告的人權與工作權罷了!軍方對原告之懲處不當,導致母親也非常憤怒與不服,更甚請教相關法令之資深老前輩,其不辭辛勞的四處奔波,無疑的只是為了保障原告應有的權益而已,正因如此,原告與母親再這一年多的時間,也耗損了無數的精神與體力,加上人格、名譽、信用遭受極大的損害,更甚至於金錢上無形的開銷及花費超出以往的日常生活支出,假使當初軍方將此交通事故案依照憲法保障人權與工作、財產權來裁量行使,原告與母親就不至於在這一年多來讓精神與財產遭受如此重大的打擊與損害,原告因此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明細表,損害賠償金額(或其他財產上給付)2,075,674元扣除義務役時原告已領取之金額103,856元,共計1,971,818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支大過、二支小過與不適服現役)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971,818元。
貳、被告陸令部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3月8日酒後駕車肇事後,單位於同年3月13日依上開規定召開懲處人評會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列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其過犯行為,經與會委員投票表決,全數通過決議記大過兩次處分。
二、被告馬防部人評會議中,各委員針對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評鑑,經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評鑑決議結果,均全數通過其「不適服現役」,故被告馬防部於101年7月9日以陸馬防人字第1010004825號令認為「不適服現役」,所以被告陸令部依法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轉服常備兵」。原告身為志願役人員,當以身作則、嚴守法紀,作為單位所屬義務役士兵之表率,然其卻知法犯法,恣意為之,不僅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更損及軍譽。
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及考核具體作法貳、目的:「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凡不符要求者,應予以汰除,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故被告馬防部就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賦予任務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實施綜合評鑑,認其身為國軍志願役人員「知法犯法」,對各級領導幹部宣導各種軍紀安全、規定事項,形成嚴重負面作用,對於單位維護軍紀及貫徹命令成效影響甚大,予以不適服現役汰除,依法行政,符合權責,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馬防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紀錄及投票結果影本附被告陸令部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陸令部101年8月1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8999號令(退伍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可否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971,81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98年6月10日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二)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被告陸令部101年8月1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8999號令(退伍處分),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於101年3月8日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經被告馬防部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並於101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9日召開不適服志願士兵人評會,評鑑結果為原告不適服志願士兵,原告向被告馬防部提出再審議申請,該部於101年6月29日召開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投票結果仍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陸令部依前述人評會評鑑結果,以101年8月1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8999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及賠償金額,自101年9月1日零時生效,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酒測值未達標準,且生理平衡測試均為合格,無造成人員傷亡,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罪且無刑事責任(屬單純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原告因原告並無可歸責,私下和解即可,原告認為此案未有刑事責任,所以未打電話向部隊長官回報,因未回報已經被記二支小過處分,該同一過犯行為自不得再行懲罰(一事不再理),詎被告馬防部又將原告記大過二次,惟被移送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無罪(飲酒與車禍發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見原告尚非酒後肇事,被告馬防部前揭記大過二次、小過二次處分,及嗣所為「不適服現役評鑑」、「不適服現役評鑑再審議」、「轉發被告陸令部更正賠償金額函」,尚有違誤,及被告陸令部所為「退伍處分及賠償金額」亦有違誤,且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行使原則,並有權力濫用,應予撤銷及損害賠償云云(被告馬防部關於損害賠償另為裁定)。
(三)惟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乃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酒後駕車懲處規定第21204點第2項第(三)款規定「酒精濃度……未達0.55毫克而肇事者,……志願士兵記大過二次」,乃以「酒後駕駛肇事」為要件,二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系爭刑事判決以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由,判決原告無罪,與原告確有「酒後駕駛肇事」尚不相干(酒後縱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但仍有酒後肇事情事),蓋「前揭規定有關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7年度交抗字第481號、97年度交抗字第490號、97年度交抗字第49
1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前揭「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酒後駕車懲處規定第21204點第2項第(三)款並未區分肇事者有無過失,可知縱使酒後駕車肇事者全無過失責任,仍無解於「酒後駕車肇事」之定義(二大過、二小過是否違法,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裁定駁回,此處乃就刑事無罪判決與不適服現役處分之關連性為論述)。何況系爭刑事判決雖認為原告酒駕與肇事成因無關(肇事非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所致),但認為「被告(甲○○)疏未以目視方式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未依規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放車輛,固有不當」(見刑事判決書第10頁第4行),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仍有過失,且係酒後駕車肇事,原告主張「伊無可歸責,無所謂酒後駕車肇事」云云,尚無足採。
(四)復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因此,軍方對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所謂「不適服現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只要於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乃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軍方判斷餘地,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8日酒後駕車與曾建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原處分卷第41頁至44頁可證,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馬防部人評會議中,認定原告:1、平日在營區工作表現平平,犯過後對於工作上並無積極作為,未顯現懺悔之意,一如往常。2、其於依法出席人評會陳述事實及申辯時,聲稱當日開車外出前往大公園保齡球館係接到母親電話故去搭載母親,惟依軍事檢察署起訴書內容,當時並無通聯紀錄可查,顯係卸責之詞,原告對於過犯行為毫無悔意。3、身為志願役人員,對於各項法令應知悉,尤其對於酒駕肇事懲處規定,且原告陳述時表示,對於深夜不冶遊、嚴禁酒駕之宣導內容均知悉,其顯係不知自律,法紀觀念淡薄。4、其過犯行為造成單位榮譽及團結向心力影響甚鉅,對部隊管理紀律更是嚴重傷害,並給予防區弟兄最不良示範」等語,因而投票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經原告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評鑑決議結果,投票結果仍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該人評會以上校處長為主持人,合乎程序規定,且有依規定通知原告及其單位主管及其考核官(初評:幹訓班少校隊長,再審議:幹訓班少校隊長、上尉輔導長)列席陳述意見,並經與會人員全數表決通過(見原處分卷第246頁至270頁),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亦無基於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尚無判斷濫用或逾越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處分,自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恣意濫用或妨礙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六)又被告馬防部所屬幹訓班101年3月11日 陸馬禧孝 字第1010000046號令係以原告「酒駕案件隱匿未報」予以記過二次,而被告馬防部101年3月27日陸馬防人字第1010002039號令乃以原告「於101年3月8日凌晨0458時返台休假時酒駕肇事,酒測值達0.23毫克」記大過兩次懲處,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不同,已難謂「一事二罰」(二大過、二小過是否違法,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裁定駁回,此處乃是就退伍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論述),原告雖被記二大過,但不見得不適服現役,仍應依各級人審會開會結果及被告陸令部為最後核定,而本件乃基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先由被告馬防部召開人事初評、再審議,再由被告陸令部作成退伍處分,難謂被告陸令部就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一事二罰」,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退伍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971,818元,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另主張應撤銷被告馬防部(所屬幹訓班)101年3月11日陸馬禧孝字第1010000046號令記過兩次處分,及被告馬防部101年3月27日陸馬防人字第1010002039號令記大過兩次處分、101年6月1日令(不適服現役評鑑)、10
1年7月9日令(不適服現役評鑑再審議)、101年8月15日令(轉被告陸令部101年8月13日令)、被告陸令部101年8月1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8999號令通知賠償金額部分、及被告陸令部101年8月13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9748號令(修正原告應賠償3萬9,753元)部分及原告合併請求被告馬防部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971,818元部分,另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