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志賢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優菓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1碗、優菓甜坊摩摩喳喳甜湯1碗、午后時光-重乳奶茶1瓶、無糖濃豆漿1瓶及阿華田營養麥芽牛奶1瓶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5元,下稱本案受竊財物),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店員 何秋慧 發現後向警方報案。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 沈世揚 、 吳裕仁 (以下合稱本案員警)接獲前揭報案前往處理,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詎翁志賢明知本案員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對本案員警挑釁出言稱:「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垃圾、你們這群豬八戒」等語(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本案員警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徒手攻擊本案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本案員警執行警察職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志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69至7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23至3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秋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三)上開超商之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警方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暨翻拍畫面照片、員警沈世揚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45至49、53至59、91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又被告明知其因竊盜前開財物遭警員沈世揚等人查獲,竟不予配合,反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以前揭言語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何秋慧、沈世揚、吳裕仁達成和解,然前開本案受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又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見易字卷第45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