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奕松被告何志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奕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於
97年8月18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為「於97年9月5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刑案現場照片1份各1份」,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3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經蔡奕松指認之何志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何志明指認之蔡奕松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奕松、何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蔡奕松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奕松、何志明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奕松、何志明均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蔡奕松、何志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渠等一己私利,由被告何志明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蔡奕松,由被告蔡奕松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蔡奕松、何志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渠等犯罪手段非屬暴烈,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蔡奕松、何志明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以上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尚未與告訴人 丁珮琪 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蔡奕松、何志明二人行竊時所用之不詳材質繩索,被告蔡奕松於偵訊時陳稱伊行竊時旁邊有塑膠繩,伊用塑膠繩綁住2隻小狗牽走,伊沒有帶鐵線去行竊等語(偵卷第37頁),業據被告蔡奕松供述明確,是被告蔡奕松、何志明2人行竊所用之繩索應非被告二人所有,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蔡奕松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志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3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8月14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於97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1月12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月29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8月18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20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2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蔡奕松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2月1日3時25分許,搭乘由何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見丁珮琪所有之吉娃娃犬、 約克夏 犬各1隻飼養於上址門口,認有機可乘,竟與何志明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奕松接續以不詳材質之繩索將吉娃娃犬、約克夏犬牽至何志明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竊得上開吉娃娃犬、約克夏犬各1隻。蔡奕松得手後,旋由何志明駕車逃離現場,再朋分所竊得之吉娃娃、約克夏1隻後,各自返家。惟何志明認為其所分得之約克夏犬難以飼養,遂於103年12月7日19時許將約克夏犬棄置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該約克夏犬即自行返回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嗣經丁珮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3年12月10日自蔡奕松處扣得吉娃娃犬1隻(已發還丁珮琪),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珮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奕松、何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珮琪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各1份、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奕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