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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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興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興軍因誹謗、公然侮辱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抗告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再審,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就本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雖本院上開裁定之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但仍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茲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