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前科部分:周志成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96年度易字第3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丙案)確定。甲、乙2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2月,並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被告周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周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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