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八十八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林衍富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蔡愛間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以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蔡愛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近美麗華百樂園處拾獲皮夾一只,立即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經當場確認內有新臺幣一千零六十元,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來函通知,該皮夾業經失主即相對人領回並製據在案。異議人因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之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十分之三之報酬,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程序並無違誤,且異議人於聲請狀即載明相對人之住址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並再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但本院卻不願或因法之不完備而不為函詢,亦未命異議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即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異使異議人必須行使無意義且須多負擔費用之訴訟程序,方得行使權利,已失督促程序旨在便利債權人於預料債務人對其請求無爭執時,能簡易迅速取得裁定確定力及執行力,以替代訴訟方法之立法原意,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異議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異議人未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之地址,本院民事庭乃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以士院景非治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一三號通知書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住址及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具狀陳明,因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承辦警員查詢相對人之住址時,承辦警員以本院通知書並未明載可向該分局查詢,且為保護個人資料為由,而拒絕提供,異議人再向戶政機關查詢,戶政機關表示姓名為「 蔡陳愛 」之人有五十六頁之多,異議人遂請求本院再發文命異議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相對人之資料,以供送達支付命令,此有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九三二○一一一○○號書函在卷可稽,應認異議人已補正查證相對人住址之方法,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上開補正尚有欠缺,仍宜命異議人再為補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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