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宗男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 陳文賀 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八翁里93之25號住處,謝宗男單獨下車後,即向陳文賀恫稱:「先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晚上會再來拿5萬元,等你賣雞之後我再來拿20萬元,否則要毒死你的雞,並燒雞寮」等語,陳文賀因恐雞寮遭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交付1,000元與謝宗男,謝宗男始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謝宗男果然依言再度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一不詳男子至陳文賀上揭住處,陳文賀見狀於謝宗男尚未下車時旋撥打電話報警,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 陳勇偉 、 沈瑞風 趕抵現場,並搜出謝宗男車上擺放有預備用於驚嚇雞隻之鞭炮(未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賀於警詢之證述,核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文賀、陳勇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係引據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調告訴人陳文賀就本案之報案紀錄(應係指報案三聯單)及陳勇偉警員到場處理之工作日誌(應係指報告書)等相關資料立證論據,能否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遽認有證據能力而為論罪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卷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1頁)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處理本案員警陳勇偉所製作之本案報告書(原審卷第
40頁),固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然上開報告書之供證內容,均經製作人陳勇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述記錄之過程,成為其供述之一部分,已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後至告訴人陳文賀上揭住處共二次等情(原審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有先後二次至告訴人陳文賀上揭住處,但第一次並未下車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講上開恫嚇的話,也沒有向告訴人拿1,000元,我帶鞭炮是故意要去鬧他,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先於98年7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前往陳文賀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八翁里93之25號住處,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又駕駛前揭小貨車至陳文賀上揭住處,因陳文賀被告尚未下車時旋撥打電話報警,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陳勇偉、沈瑞風趕抵現場,並搜出謝宗男車上擺放有預備用於驚嚇雞隻之鞭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賀及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陳勇偉證述在卷。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而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對於
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則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該證據是否可信,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
在98年7月間某日中午12點左右,開一台貨車,有載一個人來伊住處,當時這個不詳男子就坐在車上,只有被告一人下車,被告就恐嚇伊,要伊先拿1,000元出來,並說晚上再過來拿5萬元,等伊賣掉雞後被告再來拿20萬元,否則要毒死伊的雞及燒伊的雞寮,伊當時很怕被告會毒死伊的雞跟燒掉雞寮,伊就拿1,000元給被告,後來當天晚上7點多被告又載同一個男的過來,伊一看到被告的車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很快過來,所以被告就沒怎樣,伊當時很怕被告會毒死伊的雞跟燒掉雞寮,而警察到場時有去搜被告的車,發現裡面有鞭炮,被告說要拿來嚇伊的雞隻,警察有制止被告等語(偵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7頁背面)。經互核證人陳文賀之前述指證,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
㈢又查,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陳勇偉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7月間晚上,有接獲陳文賀報案,就與同事沈瑞風一起去陳文賀住處處理,當時陳文賀說被告中午就來要錢,晚上又再來要錢,陳文賀受不了便報警處理,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有向陳文賀拿錢,被告有承認向陳文賀拿到錢,只是說是陳文賀自願給的,陳文賀說被告車上有槍,伊的同事沈瑞風就過去察看,沒發現槍,但發現有鞭炮,接著伊就聽到沈瑞風問被告這鞭炮用途,被告說要用來嚇陳文賀的雞等語(偵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經比對告訴人陳文賀及前揭現場處理員警陳勇偉所為證述,其等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拿錢及被告所攜帶之前開鞭炮用途等節,已互核相符。再衡諸警察為維持社會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故員警應無偏袒告訴人之虞。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前揭時間去陳文賀住處先後兩次,當時晚上是要拿鞭炮去陳文賀住處放,就是要去「亂」,伊也不會講亂是何意,就是要去亂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及其背面及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5頁),亦與告訴人陳文賀所為被告恫稱晚上會再來等情相吻合。綜參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陳文賀前述指證足認告訴人所為其遭被告恐嚇而交付1,000元等被害情節為真實,堪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若伊真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為何員警都到
場處理且還搜獲鞭炮,卻未對伊製作筆錄云云。然查,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告訴人及現場處理員警陳勇偉,告訴人證稱:當天晚上伊原本是堅持要告被告,但伊胞弟跟被告比較熟,被告向伊胞弟求情,伊胞弟就說算了,警員也說是小事情,伊就想算了,才沒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勇偉警員所稱:本來陳文賀有說要告,伊說如果要告伊可以處理,但後來因為陳文賀胞弟來了,陳文賀胞弟跟被告好像是認識的,陳文賀、陳文賀胞弟、被告三人就到旁邊談好,就沒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相符。此外,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調告訴人陳文賀就本案之報案紀錄及陳勇偉警員到場處理之工作日誌(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亦經該分局柳營分駐所函覆:因當時報案人陳文賀向警方稱不願提出告訴,因此警方未留下任何紀錄等語(原審卷第40頁)。準此可見,警方當時未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應係因告訴人當時尚不願追究被告之故,是被告執此否認犯行,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陳文賀指證被告於案發時確
有以前揭話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被害情節,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告訴人陳文賀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告訴人陳文賀之指訴被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所辯各節,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另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二次至告訴人上揭住處,固有同一不
詳男子隨行,然告訴人陳文賀證稱:該男子並無對伊做任何動作,只是在旁邊或車上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則該不詳男子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自不予認定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二、至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謝宗男於同日(98年7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復接續前接恐嚇取財犯意,再度駕駛前揭小貨車至陳文賀上揭住處,陳文賀見狀於謝宗男尚未下車時旋撥打電話報警,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陳勇偉、沈瑞風趕抵現場,並搜出謝宗男車上擺放有預備用於驚嚇雞隻之鞭炮,而幸未得逞,而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查:㈠按刑法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又所謂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可認為包括之一罪。
㈡查被告於98年7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對告訴人財所為上揭
恫嚇言語中,已表示其晚上將再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取5萬元,是被告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果然再度前往陳文賀上揭住處,雖尚未下車即為告訴人報警查獲。然本件被告既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先對告訴人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元,其於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度前往陳文賀上揭住處,接續欲向告訴人索取5萬元,縱尚未下車著手行為,即為告訴人報警查獲,,揆之前開說明,因該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是被告於當日12時許之恐嚇取財行為既已達既遂,縱後續之行為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二次至告訴人上揭住處之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況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就該部分起訴事實更正稱:恐嚇取財既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接續一罪關係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謝宗男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㈡並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
,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復未能誠實以對,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取得財物僅1000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預備用於驚嚇雞隻之鞭炮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一年,被告目前又因另案在監服刑中,堪認該鞭炮應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