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龍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龍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公告欄」應補充為「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里長 吳仁守 所有之公告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騎乘機車」應更正為「駕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顏龍福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經回溯計算其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5毫克,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高雄市○○路與美山路口,由後追撞 吳清和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撞上人行道上之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公告欄,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龍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並已就所肇事故分別與被害人吳清和、吳仁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03號被告 顏龍福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4樓之2居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5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顏福龍 於民國100年4月3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8時許,在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與美山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先自後追撞吳清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繼續向前撞上人行道上之公告欄,員警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顏福龍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8毫克,經回推至 黃建中 駕車上路之時,其呼氣酒精成分為0.495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龍福坦承不諱。又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30日20時9分許施測之酒測值顯示為0.38MG/L,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在卷可證。復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7月28日(八九)警署交字第146355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容許誤差值為0.02MG/L。是以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單所顯示之數值0.38MG/L,扣除誤差值0.02MG/L,再以人體對酒精之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計算,回推至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點即100年4月30日18時許,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495MG/
L。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與證人吳清和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肇事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吳清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飲酒有影響到開車造成車禍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之際,被告之生理狀態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龍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英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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