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湘凡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許淑貞 與 許良 係兄妹; 紀銘漢 (綽號 小安 )與許淑貞是朋友。民國92年間,許良在臺南市某檳榔攤,經由友人 蔡昆龍 (同音)介紹而認識 黃國樑 (同音),許良因缺錢花用,蔡昆龍遂向許良表示,可介紹臺灣地區男子赴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事成每件可從中抽取仲介佣金1萬元。同年間某日,紀銘漢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子坑友人住處認識許淑貞,許淑貞向紀銘漢表示可以經由其兄許良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賺取外快,紀銘漢因結濟結据缺錢花用,因而同意,旋於許淑貞安排下,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南市○○街○○○巷○○號(為許淑貞當時居所)認識許良,許良遂表示會替紀銘漢安排假結婚,往返大陸的機票住宿等相關費用則均由黃國樑支出,並且在辦理假結婚回臺後,可取得假老公費用新臺幣6萬元。同年5月22日,黃國樑、蔡昆龍(另案追查偵辦)、許良、許淑貞、紀銘漢(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案為原審審理中)、被告張湘凡(綽號陳大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良指示紀銘漢於同日至許淑貞上開臺南市居所與許淑貞會合,並由黃國樑指示被告駕車至上開處所搭載紀銘漢、許淑貞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告、紀銘漢、許淑貞遂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抵達大陸地區後,被告安排紀銘漢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住宿,並安排另1位大陸男子,於92年7月15日陪同紀銘漢與大陸地區女子 朱金芳 至大陸 浙江省 人民政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浙江省人民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紀銘漢於大陸期間一切住宿費用及往返臺灣機票費用均由黃國樑支付。 嗣紀銘漢 於92年8月11日搭乘GE362號班機返臺(被告則於92年6月13日搭乘GE362號班機返臺),因紀銘漢尚未領取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未補齊,遂於92年9月24日再次自行至大陸補辦證件。紀銘漢返臺後,於92年12月10日持前揭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該管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紀銘漢與朱金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朱金芳因此順利至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已於94年間因案遭遣送大陸),紀銘漢則始終未取得人頭老公費用6萬元,因認被告張湘凡涉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公訴檢察官於99年2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補充該論罪法條)等罪嫌 云云 。
二、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判。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張湘凡依黃國樑指示,駕車至臺南市○○街○○○巷○○號許淑貞居所,搭載紀銘漢、許淑貞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告、紀銘漢、許淑貞遂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迨抵達大陸地區後,被告安排紀銘漢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住宿,並安排另1位大陸男子,於92年7月15日陪同紀銘漢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金芳至大陸浙江省人民政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浙江省人民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嗣紀銘漢於92年
8月11日搭乘GE362號班機返臺(張湘凡則於92年6月13日搭乘GE362號班機返臺),因紀銘漢尚未領取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未補齊,遂於92年9月24日再次自行至大陸補辦證件。紀銘漢返臺後,於92年12月10日持前揭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該管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紀銘漢與朱金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朱金芳因此順利至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已於94年間因案遭遣送大陸)等情,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漏未論列被告涉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該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且此部份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詳載。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湘凡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許淑貞、紀銘漢均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前往澳門,及證人許淑貞、紀銘漢均證述被告於92年5月22日,有駕車前往臺南市○○街○○○巷○○號許淑貞居所,搭載許淑貞、紀銘漢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且一同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迨抵達大陸地區後,被告除安排紀銘漢在福建省福州市住宿,並安排另1位大陸男子於同年7月15日,陪同紀銘漢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金芳辦理假結婚等情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92年5月22日,與許淑貞、紀銘漢從高雄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飛往澳門,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我有跟許淑貞、紀銘漢同一班飛機從高雄飛往大陸,但我在澳門就與友人 蔡朝憲 會合,一起轉機到大陸杭州,蔡朝憲是從桃園搭飛機到澳門,我跟蔡朝憲是因為SARS去買免疫球蛋白,及去武漢看我母親魏碧如要葬的墓穴,當天我是由我弟弟 張秋源 載我去小港機場,車上還有我太太,我不認識許淑貞、紀銘漢,我沒有開車載他們去機場,我跟蔡朝憲到杭州,後來有到上海、武漢等語。
六、經查:證人紀銘漢於92年間,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子坑友人住處認識許淑貞,許淑貞向紀銘漢表示可經由其兄許良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賺取外快,待紀銘漢應允後,許淑貞即安排紀銘漢與許良認識,許良並表示會替紀銘漢安排假結婚,同年5月22日,被告與紀銘漢、許淑貞均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航班前往澳門,其後紀銘漢、許淑貞復由澳門轉機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期間,紀銘漢與無結婚真意之朱金芳在浙江省金華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浙江省金華正信公證處(2003)浙金證民字第1017號結婚公證書,同年8月11日,紀銘漢搭乘復興航空GE362號班機返回臺灣地區。惟因紀銘漢尚有相關證件及資料未補齊,遂於同年9月24日再次前往大陸地區補辦相關證件,同年11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同年12月3日取得海基會(92)中核字第065749號證明,又於同年12月10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該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由紀銘漢收執,紀銘漢再於同年月某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 邱林悅 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96年1月2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配偶朱金芳來臺探親,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2年12月23日進行面談實質審核後,發給朱金芳中華民國旅行證,使朱金芳於93年3月10日,持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證人許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偵緝卷第280頁正面至第286頁正面)、證人紀銘漢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緝卷第108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第178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第281頁正面至第282頁正面、第284頁正面至第286頁正面、原審卷第194頁正面至第207頁背面)、證人許淑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緝卷第66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181頁正面至第185頁正面、原審卷第208頁正面至第218頁背面)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92年5月22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航班前往澳門一節,此外,復有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紀銘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被告、紀銘漢、許淑貞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緝卷第55頁正面、第236頁正面至第239頁正面、原審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38439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朱金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委託書、面談紀錄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8年9月23日名戶字第0980002177號函暨紀銘漢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2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23434號函(見原審卷第157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等在卷可稽,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92年5月22日駕車搭載許淑貞、紀銘漢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被告與許淑貞、紀銘漢均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前往澳門後,是否有共同轉搭同部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當初是向屏東的雄獅旅行社訂購92
年5月22日復興航空機票,目的地並非福州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正面),經原審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訂購機票之詳細紀錄,該公司回覆「有關鈞院函查旅客張湘凡向本公司屏東分公司 蘇淑卿 訂購92年5月22日機票之訂票詳細紀錄事,經查該名旅客去程搭乘復興航空自臺灣高雄機場到至澳門,嗣後轉機搭乘廈門航空自澳門至杭州蕭山機場,回程搭乘復興航空自澳門回臺灣高雄機場;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給付機票款項為12,400元」,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99雄獅總法字第9902001號函─張湘凡92年5月22日機票訂票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又觀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訂票紀錄,並經原審撥打電話詢問該公司職員 陳燕齡 ,發現被告確有於92年5月20日,向該公司職員蘇淑卿訂購去程為臺灣至澳門、澳門至杭州,出發日期為92年5月22日,去程航班為GE361號之機票,並有購買回程為澳門至臺灣之機票,然航班、日期未定,此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正面),衡情若被告確有與許淑貞、紀銘漢一同從澳門轉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何以未於92年5月20日向雄獅旅行社訂購澳門飛往福州之機票,反而購買澳門飛往杭州之機票?再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蔡朝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92年5月22日,是SARS期間,我找張湘凡一起去大陸地區要買抗SARS食品,就是免疫球蛋白,還有我要結束在大陸投資的公司,我是從臺北桃園中正機場出發,張湘凡從高雄出發,我們在澳門會合,一起搭乘同一航班前往杭州,到回臺灣之前我們都在一起,途中沒有去過福州,回程時我們是在澳門分開,復興航空有高雄及臺北,他坐到高雄,我坐回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9頁正面),且稽之證人蔡朝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卷第112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發現證人蔡朝憲確有於92年5月22日,搭乘復興航空BR801號班機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及於同年6月13日,搭乘復興航空GE354號班機從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之紀錄。復觀諸卷附證人蔡朝憲所提供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原本(見原審卷第91頁),亦發現證人蔡朝憲確有於92年5月22日入境杭州,及於同年6月13日從杭州出境之紀錄。
而依據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緝卷第236頁正面至第239頁正面、原審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所顯示之內容,被告確有於92年5月22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從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及於同年6月13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2號班機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之紀錄,足徵證人蔡朝憲證述其與被告於92年5月22日,共同從澳門搭機前往杭州,期間均與被告在一起,並未前往福州,嗣於同年6月13日,共同從大陸地區搭機返回澳門,再各自搭乘復興航空返回臺北、高雄等語,確與被告所辯及上開書面證據相符,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與蔡朝憲於92年5月22日,從澳門搭機飛往杭州蕭山國際機場,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張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次是我載張湘
凡到屏東中正路的雄獅旅行社購買去大陸的機票,當時正逢SARS,我哥哥他們都到我位於屏東鹽埔的家來住,因為我那邊是鄉下,空氣比較好,後來我開車從我家載他去高雄機場,車上還有張湘凡的太太,張湘凡說要跟他1個高中同學蔡朝憲(就是菜頭)一起去買SARS的血清蛋白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4頁正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與證人蔡朝憲於92年5月22日,係共同從澳門搭機前往杭州蕭山國際機場,已如前述,則證人紀銘漢、許淑貞證述被告於92年5月22日,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且偕同其等搭機前往澳門,再由澳門轉機前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並指派他人協助紀銘漢辦理假結婚事宜云云,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㈢證人紀銘漢、許淑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
指稱係被告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且偕同其等搭機前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辦理假結婚云云,然其等證詞有下列重大瑕疵:
⒈觀諸證人紀銘漢於98年4月1日警詢時指稱:指認照片編號
1至43中,編號32的張湘凡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編號25的 闕天璣 搭飛機坐在我旁邊,我有和他聊天,所以對他印象比較深,他和我一同去大陸假結婚,其他的我認不出來云云(見偵緝卷第175頁正面至第177頁正面);於98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指認照片編號32的張湘凡,是帶我去大陸假結婚的人,是許良跟張湘凡聯絡的,我們在許良家集合,是張湘凡開車載我們去小港機場,總共有我、許淑貞、闕天璣、張湘凡,另外2個人我不認識,一起去大陸假結婚云云(見偵緝卷第180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係明確指稱在飛機上有與坐在身旁之闕天璣聊天,闕天璣係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惟其嗣後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即改稱:經我當場指認,張湘凡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無誤,另闕天璣我不認識,因我看相片時覺得闕天璣很面熟,但經我當場指認該人時,發覺他應該是與我同班飛機,坐在我旁邊我以為他也是同案,現應是我認錯了云云(見偵緝卷第212頁正面),係指稱誤以為飛機上坐在身旁之闕天璣,亦是同案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其前後指述歧異甚大。
⒉稽之證人許淑貞於98年4月1日警詢時指稱:指認照片編號
1至43中,編號32的張湘凡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編號25的闕天璣和我一同去大陸假結婚,他有和我同飛機,但是下飛機後他就沒有跟我在一起,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要辦理假結婚,闕天璣也是張湘凡帶領去大陸的云云(見偵緝卷第172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於98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指認照片編號32的張湘凡,是帶我去大陸假結婚的人,總共有我、紀銘漢、闕天璣,還有臺北來的,都是要去大陸假結婚云云(見偵緝卷第181頁正面至第185頁正面),係曾指稱闕天璣係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惟其嗣後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即改稱:經我當場指認,張湘凡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無誤,另闕天璣我不認識,因我看相片時覺得闕天璣很面熟,但經我當場指認該人時,發覺相片不像,應是我認錯了云云(見偵緝卷第209頁正面),係指稱誤以為闕天璣亦是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其前後指述亦不一致。
⒊證人紀銘漢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指述何以前後歧異證稱:
(問:為何那時指認另1人編號25的闕天璣?)那是坐在我鄰座,是他跟我說的,說的時候他跟我聊天。」、「(問:為何之前是指認他也是跟你一樣去辦假結婚?)是。」、「(問:後來你說他不是跟你一起去?是否有認錯?)就是他坐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正面);證人許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指述何以前後不一證稱:「(問:當時你為何能確認闕天璣與被告張湘凡與你們共同前往大陸?)那次去就我還有紀銘漢、張湘凡,還有1個叫闕天璣的人。」、「(問:為何可以確認有1個人叫闕天璣?)就是臺南住所有個1個闕天璣的人也在現場,到大陸那邊時他就沒有跟我們在一起。」、「(問:後來你在檢察官那裡說闕天璣部分是你認錯,請庭上提示第209頁,為何會指認錯誤?)就跟照片不像。」、「(問:可是你剛才明明說他是因為在臺南住所現場跟你在一起,你才能確認,所以應該跟照片沒有關係?)那天認的時候看到本人就不像。」,證人紀銘漢、許淑貞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指證前後有出入,則證人紀銘漢、許淑貞於迭次證述均指認係被告帶同其與紀銘漢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憑信性,即屬可疑。
⒋證人紀銘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飛機抵達福州後,張湘凡在
福州將我們交給黃國樑,然後人就走了,後來全部是黃國樑在安排等語(見偵緝卷第109頁背面至第200頁正面);證人許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大陸福州下飛機,張湘凡帶我們到福州晚上要住的地方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顯見證人紀銘漢、許淑貞僅於92年5月22日見過帶領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人1次,原審迄至98年4月1日證人紀銘漢、許淑貞第1次指認被告照片時,已長達近6年,時間甚長,期間證人紀銘漢、許淑貞均未再見過帶領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人,復就闕天璣部分均有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實難期待證人紀銘漢、許淑貞得以明確指認帶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而完全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此由證人許良於98年4月2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有一名男子開車到我臺南住所載紀銘漢、許淑貞去機場,我已經不記得開車的那個人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77頁正面至第278頁正面、第284頁正面),與人蛇集團較密切之許良尚不能指認帶領紀銘漢、許淑貞前往大陸之人,益見證人紀銘漢、許淑貞要明確指認近6年前帶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之男子長相,客觀上確有難度。
⒌觀諸上開航班成員資料(見偵緝卷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
),男性搭乘航班成員共有86名,惟警員僅提供其中43名男性航班成員照片供證人紀銘漢指認(見偵緝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尚有高達一半即43名之男性航班成員照片,未提供予證人紀銘漢、許淑貞指認,則此種指證(認)程序顯然已對證人紀銘漢、許淑貞有不當暗示或誘導帶同其前往大陸地區之人就在所提示之43名男性航班成員內,且證人許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是先到詢問室指認照片上的人,警員比較兇,這有一點影響我指認的情形,那時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沒有人會相信,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沒有人會相信(當庭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正面)。是證人紀銘漢、許淑貞於警詢時既已因員警不當之暗示或誘導,而指認被告係帶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犯罪嫌疑人,則其等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難免受先前指認之影響而有所成見,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指證係秉持著已受「污染」之記憶,其等迭次所為指認之正確性自均屬有疑,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自無從單憑證人紀銘漢、許淑貞正確性有疑之指認,即遽認被告為帶領紀銘漢、許淑貞等假結婚成員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人,而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被訴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許淑貞及紀銘漢均已就渠等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認罪,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且證人許淑貞及紀銘漢亦均與被告張湘凡無恩怨,證人許淑貞及紀銘漢當無誣陷被告張湘凡之動機存在,從而證人許淑貞、紀銘漢之證述均具可信性。證人許淑貞及紀銘漢於警詢時雖曾指認誤以為闕天璣亦是與渠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惟與證人許淑貞及紀銘漢指證被告張湘凡確為與渠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二者情況有別。且證人許淑貞及紀銘漢與被告張湘凡於
92年5月22日當日相處時間非短,應無誤認之可能。㈡證人張秋源為被告張湘凡之弟,2人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張湘凡於本案未遭羈押,證人張秋源與被告張湘凡已有相當時間串證,故證人張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可信性甚低。㈢另查,大陸福州與杭州相隔非遠,僅約車程8小時(或搭高速鐵路約7小時),即便被告張湘凡辯稱:伊於92年5月22日係搭乘復興航空自臺灣高雄機場到至澳門,嗣後轉機搭乘廈門航空自澳門至「杭州蕭山機場」云云為真,被告張湘凡仍有於92年5月22日當天抵達大陸福州而安排證人許淑貞及紀銘漢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住宿之可能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惟均屬片面臆測之詞,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