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富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許財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許財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許財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財富與 楊國雄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財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與楊國雄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同案被告楊國雄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到案,始另行審結,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