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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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三通水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又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9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16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因其竊水之地點同一,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水量,暨被告犯後尚知坦認,且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三通水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竊水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錶(水錶號碼95A137955,水號BZ000000000號),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係屬自來水公司所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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