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上訴人 許碧蕙
許碧芬 許碧玲 許永明 許正昇 許碧珍 許碧蘭 許佑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詹華色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被上訴人 裴偉
陳志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何念屏 律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偉上訴人 邱銘輝
曾文哲 程紹菖 盧誠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連帶負擔(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曾文哲、程紹菖、盧誠輝部分)及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許碧蘭、許佑彰(下稱許碧蕙以次八人)主張:被上訴人裴偉為對造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兼社長,被上訴人陳志峻為壹傳媒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所出版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之總編輯,對造上訴人邱銘輝為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對造上訴人程紹菖、盧誠輝(下稱程紹菖以次二人)及曾文哲(下稱程紹菖以次三人,該三人與邱銘輝下稱邱銘輝以次四人,該四人與壹傳媒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以次五人,該五人與裴偉下稱壹傳媒公司以次六人,該六人與陳志峻下稱壹傳媒公司以次七人,又該七人與被上訴人詹華色下稱壹傳媒公司以次八人)均為壹週刊雜誌調查組之文字記者,曾文哲並兼任調查組主任一職。伊為訴外人 許世金 之子女,許世金生前為訴外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詹華色為許世金生前之女友,於許世金在世時,接受許世金之生活照顧及大量金錢資助,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內,向壹週刊之記者即程紹菖以次二人指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載之事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邱銘輝以次四人明知詹華色係基於報復之動機,所述情節真實性令人懷疑,竟未盡查證義務,亦無平衡報導,即由程紹菖以次三人共同撰文,再由邱銘輝擬定標題,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出刊之第四五○期壹週刊中刊載以「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為標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內文撰擬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不實內容。陳志峻及裴偉明知上情,仍於核稿後同意刊登,而對外販售、散布文字,指摘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均足以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壹傳媒公司以次八人連帶賠償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一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許碧蕙以次八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宜菁 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以次七人則以:程紹菖以次三人共同撰擬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客觀上有合理相信為真實,並作平衡報導,縱令事後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未盡相符,亦不能令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裴偉係負責壹週刊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未過問。陳志峻係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邱銘輝係執行已經編輯業務之內容,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擬及刊登作業。詹華色則以:伊對程紹菖以次二人所述內容,並未杜撰事實、虛構情節或胡亂指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具有同等之重要性,固應加以平衡之保護。惟在個人間一對一之談話中,為避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或於向媒體投訴時,就記者求證過程中所詢問之細節,加以答覆,而非其原投訴主軸,嗣又未經媒體披露之部分,與私下個人間之對話無異,亦應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倘係基於其確信,申論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記者就投訴者所述內容,既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投訴者所述某部分內容並未見諸於媒體,亦難認客觀上已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許碧蕙以次八人為許世金之子女,許世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詹華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壹週刊投訴,指稱其與許世金交往二十六年,於許世金過世後遭其家人侵占財產,希望曝光該事。壹週刊記者程紹菖以次二人旋於當月間對詹華色進行訪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詹華色之陳述,均係訪談(下稱系爭訪談)當日詹華色對程紹菖以次二人之陳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通觀系爭訪談內容,詹華色投訴之主軸為其財產於許世金死亡後,遭許世金子女侵占一事,程紹菖以次二人為查證其所欲投訴之事,主導詢問後,詹華色始陳稱其與許世金認識之過程,及與許世金家人相處及互動之情形,該部分並非其本欲投訴之主軸。其次,附表一編號1、4之陳述,係程紹菖以次二人向詹華色查證時,詹華色陳稱其如何與許世金認識,許世金如何以其妻精神狀態問題,請求幫忙照顧小孩等情,且該部分並未經壹週刊刊登於系爭報導;另就附表二編號3之陳述,係談及其與許世金認識、交往之經過,均難認侵害許碧蕙以次八人之隱私權。至附表一編號1之陳述雖提及許世金之大兒子、二女兒稍微 阿達阿達 ,惟該部分係程紹菖以次二人詢及許世金子女狀況時所為之陳述,非其投訴之主軸,且未見諸於系爭報導,亦難認係侵害許佑彰、許碧芬之名譽權。另附表一編號2之陳述係針對許世金之長媳所為,並未指稱許佑彰,難據此認許佑彰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又附表一編號3之陳述係詹華色就其與許世金及其家人生活點滴之陳述,並非投訴之主軸,亦未經刊載於系爭報導,尚難認許正昇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損。附表一編號5所為之陳述多有語意不清之處,且多所跳躍,雖提及許佑彰「精神又亂了」,惟並不完整,無從窺其全貌,且非詹華色投訴之主軸,復未見諸於系爭報導,難認許佑彰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已遭貶損。附表一編號6之陳述,僅係詹華色與許世金之子女就許世金生病後究採取西醫積極救治或採取中醫救治方式意見上之不同;參酌詹華色乃國小學歷,其主觀上認為採西醫方式積極為侵入式之救治,並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將其意見陳述一併混入,難認係不法侵害許碧蕙以次八人之名譽權。附表一編號7之陳述係詹華色認許碧芬頭腦不清楚始會於系爭返還信託物訴訟中,許世金一審敗訴後,主張提起上訴,而非任意不實指摘,且系爭報導中並未提及許碧芬有何精神不正常之情事,難認侵害許碧芬之名譽權。附表一編號8之陳述,詹華色雖指許碧蕙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操作期貨,惟許碧蕙確曾以詹華色之名,委由美商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且該部分並未揭露於系爭報導中,亦難認侵害許碧蕙之名譽權。附表一編號10之陳述,係經程紹菖以次二人之詢問,詹華色始提及早於許世金中風前,許佑彰結婚後,許世金即於許佑彰催促下,將公司經營權及台北之房屋交由許佑彰接手,並未提及許佑彰係以不法或不當之手法迫使許世金為上述行為,難據該項陳述使許佑彰之社會評價客觀上遭貶損。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6末段,係詹華色就其權利主張所為之陳述,且詹華色對許碧蕙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其勝訴,而許碧蕙亦曾承認該債務,書立協議書、承諾書,自難認係不法侵害許碧蕙以次八人之名譽權。附表二編號2係詹華色於程紹菖以次二人向其追問時所作之陳述,參照詹華色前二次明確指稱許世金係因聽聞長媳在外放話,始於蘭嶼氣到吐血,則其部分語意不清之話語,尚不致因此貶損許碧蕙以次八人之社會評價。次查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皆係本於詹華色所為之投訴內容,程紹菖以次二人已盡查證之義務,並將代表許世金子女立場之許碧蕙之回應同時為平衡報導,自難認該部分報導不法侵害許碧蕙以次八人之名譽。又綜觀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報導詹華色向壹週刊所指稱許世金之子女與其爭產之事,並無提及許世金之子女間相互爭產之事,許碧蕙以次八人指稱系爭報導如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使人產生其等爭奪父親遺產與正光公司經營權之印象,與客觀之事實不符,難認其侵害許碧蕙以次八人之名譽。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內容,用語雖未必全然精準,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將查證之結果同步呈現於系爭報導中,亦難認不法侵害許碧蕙以次八人之名譽。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詹華色於訪談中係指稱許世金於蘭嶼因聽聞其長媳於外亂放話,而生氣吐血等語,惟系爭報導卻以「聽聞不孝父吐血」為小標題,內文亦張冠李戴敘明係許子女放話爸爸已經是沒錢沒權力的人,許聽完回房間,就吐血等情,使讀者產生因許世金子女不孝,為上述言詞,致許世金吐血之印象,使許碧蕙以次八人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影響,且該部分復未向許碧蕙以次八人查證,系爭報導更無許碧蕙以次八人就該部分回應之報導,其所為報導內容非僅不實,更未盡其查證義務,自不具阻卻違法性。又壹週刊第四五三期於目錄頁下方所刊登之文字並未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為任何說明,自難執以認定許碧蕙以次八人之名譽業經回復。而邱銘輝為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程紹菖以次三人為壹週刊調查組之文字記者,曾文哲並兼任調查組主任。系爭報導由程紹菖以次三人所撰稿,自應就上述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報導不實部分,對許碧蕙以次八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邱銘輝自陳有審閱系爭報導之義務,應與撰稿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壹傳媒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查裴偉當時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兼社長,陳志峻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依壹週刊內部之分層負責方式,陳志峻僅參與封面故事之報導之決定,並不負責審核系爭報導之內容;裴偉完全不負責審查壹週刊報導之內容,且壹週刊並非未就其雜誌之內容建立審核機制,則陳志峻、裴偉自無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許碧蕙以次八人所提出另案認定裴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之判決,乃因裴偉於該案中係擔任總編輯,且涉及封面故事之報導,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受該相關判決之拘束。爰審酌許碧蕙以次八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系爭報導明載許世金子女姓名者為許碧蕙,對其名譽侵害較諸其餘子女為深,與壹傳媒公司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二百五十萬元,及第四五○期壹週刊,銷售量為十萬六千一百二十二本等情狀,認壹傳媒公司以次五人應連帶賠償許碧蕙慰藉金三十萬元,及上訴人許佑彰、許永明、許碧蘭、許正昇、許碧珍、許碧玲、許碧芬(下稱許佑彰以次七人)慰藉金各二十萬元。從而,許碧蕙以次八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以次五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連帶請求部分,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壹傳媒公司以次五人連帶給付許佑彰以次七人逾二十萬元本息及命陳志峻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許碧蕙以次八人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各為敗訴之判決,駁回壹傳媒公司以次五人之其餘上訴及許碧蕙以次八人之上訴與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許碧蕙以次八人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慰藉金之酌定;另壹傳媒公司以次五人上訴論旨,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各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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