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6月29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98年6月2日及同年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總計16萬元,均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則為98年12月27日。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6萬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伸港鄉│泉州厝││629-59│建│00│00│69.00│1/3││├──┼───┼────┼────┼────┼────────┼─┼──┼──┼──────┼─────────┼──────┤│002│彰化縣│伸港鄉│泉州厝││629-62│建│00│00│43.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