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智偉
高柏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新浪漫(越漂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雇用丙○○擔任現場負責人。詎其2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90分鐘1,000元之代價,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 莊氏蓮 ,與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
4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2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員警 莊明欽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並經丙○○媒介莊氏蓮與莊明欽在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後,因莊氏蓮在按摩過程中,主動詢問莊明欽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經莊明欽佯稱同意,而由莊氏蓮褪下莊明欽之褲子,並以手觸碰莊明欽之生殖器之際,即為莊明欽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於本院之自白。
㈡莊氏蓮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莊明欽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
音譯文、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甲○○前已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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