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忠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黃鴻忠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0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減得之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自
102年1月19日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統一超商長業門市,擔任中班收銀員,負責結帳並保管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年2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該門市內,將其所保管之3號櫃收銀機內款項共計新臺幣64,659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該門市之負責人 林昱秀 清點時發現金額短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鴻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昱秀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員工基本資料、交、接班現金管理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核被告黃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任職超商收銀員之機會,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