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吳語蓁 律師被上訴人 彭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彭○○(兩造之父親)、彭○○、彭○○、彭○○等6人共有,除兩造及彭○○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外,彭○○、彭○○應有部分為16分之1、彭○○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上訴人及彭○○為委託上訴人出售其應有部分,先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8日,分2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再由彭○○於107年3月13日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至此上訴人就分割前37地號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又兩造及彭○○因上開委託土地買賣事宜,於107年2月21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與彭○○各將其分割前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全權處分、分割、買賣、租賃、法院申請等,並於上訴人將該土地出售後,扣除稅款及管銷費用,餘款以彭○○百分之20,兩造各為百分之40之比例分配。嗣上訴人對彭○○、彭○○、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調解共有物分割成立,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37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37地號土地),另分割後增加之同段37-1地號土地,則由彭○○、彭○○、彭○○共同取得,故兩造及彭○○就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因彭○○發現除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均遭上訴人移轉或處分,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彭○○。被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23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109年5月15日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全部出售給訴外人柯○○、林○○、張○○(下稱柯○○等3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對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回復登記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分割後37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經原審囑託鑑定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9241萬3985元,因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080萬4661元(計算式:9241萬3985元÷3=3080萬4661元,元以下捨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80萬4661元本息,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8日,分2次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故系爭同意書之標的,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就分割前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分配比例為百分之40,僅係針對出售彭○○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可分配之比例,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包括被上訴人就分割前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同意書定性應係附條件之贈與,而非委任,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於法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然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該址係上訴人之戶籍地兼營業地(上訴人在此經營「迪化風情咖啡廳」),並非上訴人的住所地,上訴人當時的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是系爭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適用,故系爭同意書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出售分割後37地號土地時,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亦僅及於上開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另分割後37地號土地出售予柯○○等3人之售價為5500萬元,且分割前37地號土地前由被上訴人及彭○○將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8日、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其稅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合計241萬4757元、分割前37地號土地之分割訴訟及相關費用38萬8108元、出售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簽約、信託、鑑價、仲介等費用合計622萬0896元、辦理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房地合一稅、代書費合計392萬5237元,以上合計1294萬899元,是該售價扣除上開費用及成本後,實際淨所得僅為4250萬1002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分之1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0萬4661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割前3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彭○○、彭○○、彭○○、彭○○等人共有,兩造及彭○○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詳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兩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彭○○亦於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詳原審卷㈠第33至103頁)。
(三)兩造及彭○○於107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詳原審卷㈠第105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對彭○○、彭○○、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調解成立共有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分割後37地號土地(詳原審卷㈠第107至117、165頁)。
(五)彭○○於107年9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310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彭○○,嗣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事件為訴之變更,經本院認定彭○○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同意書為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經彭○○終止後,上訴人應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彭○○,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詳原審卷㈠第119至145、294至298頁)。
(六)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經郵局於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兩次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不應而招領,嗣因招領逾期於109年4月13日退回,該送達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兼營業地(詳原審卷㈠第147至151頁)。
(七)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5500萬元出賣給柯○○等3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土地增值稅68萬9695元後,土地出售淨額為5431萬0305元(詳原審卷㈠第222至224、310至312、368至438頁)。
(八)原審卷㈠第204至212頁是兩造的簡訊內容(詳原審卷㈠第28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此項規定係就爭執之點為協議,至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充其量僅視為自認,是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即得撤銷,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原審於110年7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兩造均已表示同意將「兩造及彭○○於107年2月21日共同簽訂同意書,約定原告(即被上訴人)與彭○○就其所有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即上訴人),由被告全權處分、分割、買賣、租賃、法院申請等,以及被告將上開土地買賣後,扣除稅款及管銷費用後,餘款依比例分配。」列為不爭執事項三(詳原審卷㈡第142至143頁),依上開說明,已生自認效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撤銷上開自認,改稱系爭同意書僅在處理分割前37地號土地彭○○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無涉,然此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詳本院卷第196頁),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符合自認撤銷之要件。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早於10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8日
,分兩次將名下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並辦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已無分割前37地號土地之共有權,自非系爭同意書欲處理之標的,系爭同意書會列名被上訴人之原因,實係應彭○○之要求,因彭○○為將其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之價金,按兩造各百分之40、彭○○百分之20之比例分配,才會將被上訴人列名於系爭同意書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彭○○為證。惟上訴人此抗辯內容,與系爭同意書明載:「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彭○○)同意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所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至甲方(即上訴人),由甲方全權處分、分割、買賣、租賃、法院申請…等。二、甲方將上述土地買賣後,扣除稅款及管銷費用後,餘款分配為:彭○○百分之20、彭秀娟百分之40、彭炳煌百分之40。」之文字內容明顯不符,且兩造均為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者,系爭同意書的文義明確,並無模稜兩可之處,若系爭同意書文義非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三所記載之意,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而產生自認的效力。再者,上訴人在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04號其與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抗辯: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在場者為兩造、彭○○及彭○○的看護 何紜瑜 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在該事件於108年1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簽系爭同意書時在場的人為兩造、彭○○及看護何○○(好像已改名何○○)等語相符,有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13至115、125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子彭○○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亦在場並代為繕打系爭同意書,後又改稱彭○○在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未在場,但在草擬、討論時有在場,且實際繕打系爭同意書等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系爭同意書無論是由上訴人製作或彭○○代為繕打,苟系爭同意書僅係處理彭○○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此攸關分割前37地號土地出售後上訴人可實際分配之餘款數額,上訴人自無不於系爭同意書上明確區分,或命彭○○詳為記載之理。至於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彭○○到庭作證,然系爭同意書的文義明確,有關原審不爭執事項三之內容,確為兩造與彭○○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之真意,上訴人係於本院始以曲解系爭同意書文義之方式,欲達到撤銷自認的效果,並不可採。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彭○○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在現場及代為繕打系爭同意書,且縱認彭○○為繕打系爭同意書之人,然其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人,無論其對系爭同意書之理解為何,均不能取代兩造及彭○○的真意,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已將其所有
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以過戶至其名下合併應有部分,再分割為單獨所有會比較好賣,上訴人並承諾平分出賣所得之理由遊說下,才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置辯(詳原審卷㈠第198頁)。依兩造於106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簡訊對話紀錄,上訴人表示:「已經請代書準備文件及評估稅金中。謝謝!」,被上訴人回覆:「好!到時候讓我知道準備什麼資料。」;被上訴人表示:「今天所談已匯出,請查收。」,上訴人回覆:「非常謝謝!下星期我找代書開始辦理!」、「先等待妳印鑑證明弄好再約代書!」;上訴人表示:「謝謝你的幫助,你的臺中土地部分與我結合是增加兄妹的力量,我決定日後我們處理這塊土地後,你我平分所得,因為這也是你應得的!我以媽媽的名字做這樣的承諾!」,被上訴人回覆:「哥哥,家和萬事興,只要我們團結,相信對我們家會有很強的助力。」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04至208頁)。顯見,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提及將各自位於臺中的土地合併出售後平分所得之事,其後被上訴人即於10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兩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嗣兩造 及彭○○於107月2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彭○○亦隨即於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作法如出一轍,上訴人復於107年4月23日對分割前3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雙方經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調解成立共有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分割後37地號土地,依此過程足徵被上訴人陳稱其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欲藉由合併及分割之方式,取得完整土地產權以便於出售,應非虛假,此與系爭同意書記載之文義,亦無扞格之處,堪認系爭同意書欲處理之標的,包含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訛。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
及同年10月6日,依序匯款200萬元、800萬元、950萬元贈與上訴人,其匯款時間與被上訴人辦理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近,顯見就分割前37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係基於贈與之意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上開匯款,惟辯稱其中200萬元是為了繳納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時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其餘款項是為了繳納彭○○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語(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然參酌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8日,分2次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時,核算其應繳土地增值稅與及贈與稅相加總額為101萬8828元(計算式:42萬2226元+41萬9959元+17萬6643元=101萬8828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查(詳原審卷㈠第41、63、69頁),此與被上訴人前述200萬元均係繳納辦理分割前37地號土地移轉時之稅款金額已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前於109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我的土地要拿去做容積移轉,後來土地賣掉,我哥哥很生氣,有去聲請支付命令,要我及父親給付他4000萬元,我為了家和萬事興,所以就拿出我的錢(3筆匯款200萬、800萬、950萬)給我哥哥去繳贈與稅。我是因為哥哥說容積率的事情,說我不願意給他錢,為了不讓家庭鬧得不好,我就先匯錢給他,等他有錢再還我。我的3筆匯款不是為了給付4000萬元的賠償,只是為了讓哥哥心理舒服一點。剛開始我是自願想要給他,但是後來發現哥哥什麼都騙我,把父親的錢都騙走,所以我就不想給他了,想要回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34、340、344頁),可知被上訴人上開3筆匯款原因應為贈與,與上訴人前述係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不合。惟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匯3筆款項係作為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使用,然該匯款之原因縱為贈與,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無關,無從以被上訴人有匯付金錢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即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亦係基於贈與之意。
㈣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洪○○、蔡○○到庭,證明其等在上訴
人經營之咖啡廳,有聽聞彭○○、兩造談論贈與臺中土地之事,其中證人洪○○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都認識,我是去上訴人的咖啡廳喝咖啡時認識兩造。上訴人有告訴我,他跟被上訴人在打訴訟,打土地的事情,上訴人大約是
2、3年前告訴我的。我在咖啡廳喝咖啡的時間,常碰到被上訴人跟彭○○,最後一次在咖啡廳碰到被上訴人也差不多是兩年多的事情。記得有一次暑假期間7月底、8月初,我見到被上訴人,她進來咖啡廳跟上訴人講『二哥』,你分的最少,爸爸說要補償你,臺北咖啡廳的土地要過戶給上訴人,還有臺中的土地,跟現金送給上訴人』,但我不知道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過戶的土地是哪一筆。我不知道兩造現在糾紛的土地地號,我只知道有糾紛」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4至177頁)。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與上訴人、彭○○在上訴人經營之咖啡廳討論贈與分割前37地號土地,及當時有證人洪○○或蔡○○在場之事,且依兩造上開簡訊內容以觀,已足確認被上訴人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欲藉由合併及分割之方式,由上訴人取得完整土地產權以便於出售後分配價金,又證人洪○○亦證述其到原審作證前有跟上訴人見過面,上訴人有告訴她請她到庭作證要問什麼問題(詳原審卷㈠第180頁),足其證人洪○○與上訴人交情匪淺,其證詞可信性已非無疑,參諸上訴人始終未能就證人洪○○、蔡○○確有在場之事實,先行舉證證明之,自無再通知證人洪○○、蔡○○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
符,未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其上開自認,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上訴人復抗辯縱認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包括被上訴人就分割前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同意書定性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贈與之目的,在財產之無償給與,而委任之目的,則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同意書文義,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係同意與彭○○將其等所有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全權為處分、分割、買賣、租賃或向法院申請等行為,待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並扣除稅款及管銷費用後,應將餘款按約定比例分配給被上訴人及彭○○,顯係著重於土地買賣之事務處理,並就土地移轉登記後處理事項,例示「全權處分、分割、買賣、租賃、法院申請等」等相關事宜,俾進而為土地買賣、扣除稅款及管銷費用,餘款按約定比例分配等事項,無任何關於贈與之記載,應與一方允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贈與契約或附條件贈與契約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委託上訴人處理其所有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務(詳本院卷第95頁),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定性係附件之贈與契約,並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訂立,有數個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就單一契約內容,所成立當事人數人之一個契約,亦有不同當事人就個別不同內容,與同一當事人就相關事項之數個契約。而數個契約相互間縱具有結合之關係,仍不妨由契約當事人就其各自不同之契約關係,行使其終止權。被上訴人主張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不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經郵局於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兩次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不應而招領,嗣因招領逾期於109年4月13日退回,該通知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兼營業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否認該址為上訴人的住所地,且依上訴人提出該址之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363頁),顯係供營業用之咖啡廳,難認係可供人居住之處所,是上訴人雖將戶籍地設址於此,亦難因此認定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址為上訴人之住所地,自難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見解,認定系爭存證信函於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已另以109年5月2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其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且其已於109年6月5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並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1至21、185頁、原審卷㈡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已於109年6月5日到達上訴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是日終止,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已於109年5月5日與柯○○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全部出售給柯○○等3人,然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時,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不得再續行該買賣契約有關被上訴人就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縱上訴人將因此違約而需對柯○○等3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謂上訴人得無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續於109年6月18日將被上訴人就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柯○○等3人。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於109年6月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即負有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無顧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於109年6月18日將被上訴人就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柯○○等3人,已無法再履行上開義務,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分割後37地號土地雖於109年5月15日經上訴人以總價5500
萬元出賣給柯○○等3人,扣除土地增值稅68萬9695元後,土地出售淨額為5431萬0305元。惟上訴人前經彭○○對其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並於107年9月21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彭○○,經臺中地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彭○○;嗣因分割前37地號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彭○○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事件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判決認定彭○○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同意書為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經彭○○終止後,上訴人應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彭○○,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詳原審卷㈠第119至1
45、294至298頁),上訴人於前開訴訟期間,已知悉其無權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他人,竟仍於109年5月15日與柯○○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5500萬元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全部出賣給柯○○等3人,更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後,在對彭○○及被上訴人就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3分之2,已無任何權限的情況下,仍執意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柯○○等3人,其急於出售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心態,已至為明顯,難謂此時之買賣價格是經過謹慎考量且符合市場價格,且被上訴人既不承認上訴人出售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出售之事實拘束被上訴人,因此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為計算,不得受限於上訴人出售之價格,自屬有據。
㈡經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37地號土
地於109年6月18日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價值為9442萬3680元,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4月1日110卓越第0401-1號函(詳原審卷㈡第35頁)暨其所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詳外放卷),雖上訴人抗辯鑑定金額過高,應以其出售價格作為分割後37地號土地價值,惟本件不得以上訴人任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而加以處分土地之價格,作為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價值一節,已如前述。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全面考量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面積共2622.8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建蔽率為百分之10,而對該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包括政府因應高齡少子化之人口政策、平均地權條例有關交易資訊的揭露、房地合一稅制、經濟面之物價指數、經濟成長、貨幣供給額、就業、失業率、經濟景氣指標、國泰房地產季報)、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包括農業不動產市場供給概況之耕地面積、農業戶口、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包括臺中市龍井區之區域描述、同一供需圈內土地之使用分區以住宅區及保護區為主、部分土地已開發利用之使用情況、中度利用之使用強度、區域環境建物為3至5層之透天住宅,地面層以住家及商業使用為主,地上2層以上以住家使用為主、1000公尺之範圍內有烏日分局犂份派出所、龍井新庄郵局、東海市場、臺中市圖書館龍井山頂分館龍井區新庄農會辦事處及便利商店,經濟繁榮程度普通、交通運輸概況以公路及大眾運輸系統為主,聯外道路以台灣大道五段及向上路六段為主,鄰近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臺中客運東海站)、個別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坐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單面臨街、東側為12公尺寬之遊園南路、臨路最大寬度約40公尺、平均深度約62公尺、地形呈矩形、地勢為平坦、相關使用需符合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之分析,以進行價格評估,並基於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產的種類、性質等,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運用比較法(即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客觀態度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作為評估方法,經由蒐集估價資料、確認勘估標的狀態,進行價格評估,佐以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調整,依比較價格之調整方法,本於專業作出價格之鑑定,合理勘估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價值,其中比較標的的資料來源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該事務所之調查,估價方法並無顯然之不適當,估價結果並無任意高估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分割後37地號土地為保護區,已為該鑑定報告列入考量,至於其上有 陳淑貞 之建物占用部分,雖於鑑定價格時未列入考量,然柯○○等3人購買分割後37地號土地後,續以132萬元向陳淑貞購置陳淑貞上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價格後扣除132萬元後之9310萬3680元(計算式:9442萬3680元-132萬元=9310萬3680元),堪認是分割後37地號土地在考量無權占有之情況下,於109年6月18日之合理價值,而該時間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審起訴時間相近(詳原審卷㈠第11頁),價值變動甚微,亦堪認係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值。至於上訴人自行查詢之其他土地成交價格,其相關條件與分割後37地號土地不盡相同,概係買賣雙方基於主觀自由價格、經濟狀況、交易急迫性等因素之決定,並非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全面土地條件評估後所作的專業判斷,自無從據此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至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 洪永翰 、彭○○到庭,證明上訴人就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的定價過程,然洪永翰為不動產仲介業者,其利潤來自於仲介成功後之報酬,是所建議之價格當會考量物件是否容易成交等因素,實難期待其所建議之價格係分割後37地號之合理價值,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又上訴人係急於在彭○○及被上訴人索回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前,處分分割後37地號土地,已難認定其出售價格係經審慎考量及符合市價價格,業如前述,上訴人之子彭○○既協助上訴人決定出售價格,自係本於相同情境考量,亦無再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分割後37地號土地的價值,應再扣除分割
前37地號土地前由被上訴人及彭○○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時之稅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合計241萬4757元、分割前37地號土地之分割訴訟及相關費用38萬8108元、出售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簽約、信託、鑑價、仲介等費用合計622萬0896元、辦理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房地合一稅、代書費合計392萬5237元,合計1294萬899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5日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後,仍辦理分割後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稅費,自不得主張自分割後37地號土地價值中扣除;至於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委任前所產生之相關稅費,亦應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主張之,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主張其他相關稅費亦應自分割後37地號土地價值中扣除,亦不足採。
㈣綜此,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額為3103萬4560元(計算式
:9310萬3680元÷3=3103萬456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80萬4661元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80萬46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後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前者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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