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輝
李俊緯
李承曄
沈佾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蔡杰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間為兄弟關係,李承曄、丙○○、戊○○間則為朋友關係; 黃耀賢 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威泓國際車業」之負責人及股東。乙○○為處理黃耀賢與 蘇姵菁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妨害秩序或教唆毀損犯行)間之債務糾紛,明知「威泓國際車業」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與甲○○、綽號「 阿牛 」之友人、李承曄、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而指示甲○○、「阿牛」、李承曄、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一同前往「威泓國際車業」砸車而聚集3人以上,李承曄、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阿牛」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阿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他姓名不詳之3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以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承曄及其他姓名不詳之2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球棒,一同抵達該處後,渠等11人均下車,乙○○、甲○○先進入車行辦公室內找車行負責人丁○○,李承曄、丙○○、戊○○與其他姓名不詳之5人則持所攜帶之棍棒敲打停放在車行內由丁○○所管領之車輛共計27臺(起訴書誤載為32臺,應予更正),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進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車行內27臺車輛(起訴書誤載為32臺,應予更正)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減損該等車輛原有之效用、美觀,足生損害於丁○○,「阿牛」則持手機在旁拍照或錄下上開砸車之過程而在場助勢,丁○○聽到砸車聲響後旋即步出辦公室查看,甲○○亦步出辦公室在場助勢其他人砸車之舉,乙○○並向丁○○恫稱:今天先這樣,若黃耀賢再不出面,會再來砸車或叫別組人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而為恐嚇,致使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後乙○○即與甲○○、「阿牛」、李承曄、丙○○、戊○○及其他姓名不詳之5人一同駕駛甲車、乙車、丙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乙○○、甲○○、李承曄、丙○○、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1、148-1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271、313-3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承曄、丙○○、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曄、丙○○、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85、285-296頁、本院卷第74、265-266、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威泓國際車業之員工 鄭兆閎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 、證人黃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103、105-124、255-259、329-3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蘇姵菁與黃耀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甲乙丙三輛車輛於案發前後之行車軌跡紀錄、毀損案代號對應表、車輛毀損照片共5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4、169-171、173-177、205-208、209-216、217-2
24、225-229頁、本院卷第221-238、244-248頁),足認被告李承曄、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承曄、丙○○、戊○○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甲○○與「阿牛」共同前往威泓國際車業車行之事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人去砸車,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我不認識被告李承曄、丙○○、戊○○,我只有站在旁邊跟告訴人講話,我們當天去車行是要去租車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只是跟被告乙○○一起來台中要幫朋友問租車的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甲○○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甲○○與「阿牛」共同前往威泓國際車業車行等情,已為被告乙○○、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74、92-93、147、151-152、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威泓國際車業之員工鄭兆閎、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
103、105-124、255-259、329-3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乙丙三輛車輛於案發前後之行車軌跡紀錄、毀損案代號對應表、車輛毀損照片共5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為佐(見偵卷第53-54、169-171、173-177、205-208、209-216、217-224、225-229頁、本院卷第221-238、244-2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威泓國際車業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威泓國際車業的車輛遭被告乙○○帶人來砸車,共有27部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起因是威泓國際車業前股東黃耀賢與對方有債務糾紛,在半個月前黃耀賢已經有與對方在威泓國際車業談判過了,後來對方就來公司砸車,對方分乘3部自小客車前來,人數約十幾個人,被告乙○○當天駕駛甲車前來我公司,被告乙○○有過來跟我說他是受到蘇姵菁的委託來我們公司砸車,隨後由該車1名男子下車持手機對我公司停車場攝影,由乙、丙2車之駕駛及乘客手持棍棒至我公司停車場裡面砸自小客車,在砸車的過程中,被告乙○○又恐嚇我說『今天先這樣,若黃耀賢再不出面,會再來砸車或叫別組人來』,之後被告乙○○即對那些毀損我公司車輛的人示意要離開,那些人便停止砸車,而由被告乙○○帶頭駕駛甲車沿建國路往高鐵方向離開,其他人也搭乘乙、丙車,跟在甲車後面一起離開,被告乙○○帶這麼多人過來砸車,我深怕如果我們公司前股東黃耀賢沒有處理好債務糾紛,被告乙○○會再帶人來鬧事,對我及員工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93-9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黃耀賢是朋友關係,他也是威泓國際車業公司前股東,我知道蘇姵菁與黃耀賢之間有債務糾紛,砸車前一兩個星期,蘇姵菁有寫委託書給案發當天帶頭砸車之被告乙○○,由被告乙○○當場跟黃耀賢做協調,後來案發當天被告乙○○就真的帶人來公司砸車了,砸車前他還有跟我說這是蘇姵菁交代的,還恫嚇說如果黃耀賢不出面,他們還會再來第二次,後來我有請被告乙○○不要再砸車了,他就過去叫他帶來的年輕人不要再砸了,年輕人們也就停手了,被告乙○○就帶頭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55-259頁);證人鄭兆閎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威泓國際車業的車輛遭人砸車,對方分乘3部自小客車前來,人數大約十幾個人,有拿球棒跟鐵棍,共計27輛自小客車的玻璃遭毀損,其中被告乙○○還對我老闆即告訴人恫嚇稱『是一名蘇姵菁委託他來,並叫黃耀賢出來面對,不然還會過來砸車』,後來他們犯案後就沿著臺中高鐵方向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5-10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跟證人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在車門口洗車,被告乙○○跟另外一個男子進來說要找告訴人,被告乙○○進去幾秒後,我有聽到被告乙○○跟告訴人說是蘇姵菁交代他來的,他們砸車後,被告乙○○跟告訴人說叫黃耀賢出來面對,不然還會過來砸車,說再一次會更嚴重等語(見偵卷第255-259頁);證人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於警詢時均證稱:威泓國際車業的車輛遭人砸車,對方分乘3部自小客車前來,人數大約十幾個人,有拿球棒跟鐵棍,共計27輛自小客車的玻璃遭毀損,後來他們犯案後就沿著臺中高鐵方向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9-119頁),復於偵訊時均證稱:我們看到被告乙○○進去找告訴人,不久後其他年輕人就開始砸車,我們當時很怕被打到或被波及等語(見偵卷第255-259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乙○○等人前來砸車之緣由、案發之時間與地點、被告乙○○為帶頭之人、前來之車輛為3臺、車輛毀損之情形及數量、被告乙○○出言恐嚇之內容、被告等人駛離現場之動線等節,均能證述詳實,若非其親自經歷,應無可能為如此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並與證人鄭兆閎、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就本案事發經過之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及證人鄭兆閎、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與被告乙○○、甲○○之間亦無任何過節、仇隙,業據被告乙○○所自承(見偵卷第61頁),衡情告訴人及證人鄭兆閎、黃昱瑋、劉渝杰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乙○○、甲○○之必要,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鄭兆閎、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上開證稱被告乙○○指使他人前來威泓國際車業砸車,並由被告甲○○在場助勢,且被告乙○○復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情,應屬可信。
(四)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38、244-248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所駕駛及被告甲○○所搭乘之甲車,乃係與乙車、丙車於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即先後抵達威泓國際車業,於被告乙○○、甲○○2人下車往威泓國際車業之辦公室方向走去時,與被告乙○○、甲○○同車之「阿牛」下車後則先待在路邊,待乙車、丙車抵達後,被告丙○○、戊○○、李承曄與其他姓名不詳之5人即手持棍棒分別從乙車、丙車下車進入威泓國際車業停車場,「阿牛」並與該等人一同進入威泓國際車業停車場,且與被告乙○○、甲○○2人同車之「阿牛」甫下車後,便持手機開始持續拍照或錄影,且被告李承曄、丙○○、戊○○與其他姓名不詳之5人手持棍棒開始砸車,「阿牛」仍跟隨被告李承曄、丙○○、戊○○及其他砸車之人之動線,而持續將砸車之過程全程拍照或錄下,隨後被告乙○○、甲○○步出辦公室,被告甲○○查看砸車之狀況,被告乙○○則與一名男子對話,嗣被告乙○○往外走時,被告李承曄、丙○○、戊○○與其他砸車之人亦停手,而跟隨被告乙○○陸續往外走,被告乙○○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甲○○、「阿牛」離去,被告丙○○、戊○○、李承曄與其他砸車之人亦分別坐上乙車、丙車而同時駛離等情,則倘若果如被告乙○○、甲○○2人所辯渠等僅是單純前來租車,而與上開砸車之人毫無關聯云云,何以與被告乙○○、甲○○同車之「阿牛」一下車時,便開始持手機將被告李承曄、丙○○、戊○○與其他姓名不詳之5人手持棍棒砸車之過程加以拍照或錄下,而絲毫不擔心遭受波及,且被告李承曄等8人亦不在乎自身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遭與其等並非同車到場之「阿牛」拍照或錄影,均足認被告李承曄等8人於毀損威泓國際車業車輛前,即與「阿牛」、被告乙○○、甲○○已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乙○○、甲○○、「阿牛」所乘坐之甲車抵達威泓國際車業後,被告丙○○、戊○○、李承曄與其他砸車之人亦不約而同地分乘乙車、丙車抵達現場,嗣被告乙○○、甲○○欲離開威泓國際車業時,被告李承曄、丙○○、戊○○與其他砸車之人亦停止砸車,並與被告乙○○、甲○○在同一時間駕車離去,此部分亦有甲乙丙車動線相近之行車軌跡紀錄足以互相映證(見偵卷第173-177頁), 益徵 被告乙○○、甲○○、「阿牛」與被告李承曄、丙○○、戊○○及其他砸車之人應為同夥共犯,且被告乙○○顯然為首謀,始足以合理解釋為何上開砸車之人均與被告乙○○共同進退。
(五)綜合告訴人及證人鄭兆閎、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之上開證述、本院之勘驗結果、甲乙丙車之行車軌跡紀錄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乙○○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與甲○○、「阿牛」、李承曄、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進而指使他人前往威泓國際車業砸車,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情形,並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甲○○係與「阿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乙○○、「阿牛」、被告李承曄、丙○○、戊○○及其他砸車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進而在場助勢,所為亦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情形,至為明確。
(六)至於證人即被告李承曄雖於審理時證稱:本案砸車的人都是我找去現場的,因為我跟威泓國際車業有租車糾紛,我與被告乙○○、甲○○、「阿牛」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6頁),然而,被告李承曄之上開證述顯與告訴人及證人鄭兆閎、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之前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情形不符,且倘若果如被告李承曄所證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乙○○、甲○○及「阿牛」,何以被告李承曄於「阿牛」拍攝或錄下上開砸車過程時,被告李承曄竟毫無任何阻止「阿牛」錄影之舉動,顯與一般犯罪者會避人耳目或阻止他人蒐集證據之常情不符,再以被告李承曄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均與被告乙○○共同進退,顯見被告李承曄之上開證述不可採信,而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威泓國際車業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記載為「公共場所」,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李承曄、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5人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雖屬數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5人、「阿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曄、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5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阿牛」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時間、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斷。被告甲○○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時間、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李承曄、丙○○、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時間、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又被告乙○○、甲○○、李承曄、丙○○、戊○○所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數眾多,並造成告訴人多達27輛車輛受損,案發現場除告訴人外,並有威泓國際車業之員工鄭兆閎、黃昱瑋、劉渝杰、吳岡霖在場,隨時均有遭受波及之風險,渠等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被告乙○○、李承曄、丙○○、戊○○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所為,雖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然仍應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列入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加重其刑,並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遞加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問題,被告乙○○竟以首謀身分指示被告李承曄、丙○○、戊○○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持棍棒下手實施上開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由被告甲○○在場助勢,除對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乙○○還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承曄、丙○○、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甲○○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5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考量被告乙○○為首謀,被告甲○○僅在場助勢,被告李承曄、丙○○、戊○○均有下手實施,且被告李承曄自陳邀集被告丙○○、戊○○參與本案等情(見本院卷第74、265-266頁);再參以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前擔任職業軍人,後來受雇於洗車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中2名由前妻照顧,其中1名則由現任配偶照顧等一切情狀;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自己開餐廳,經濟狀況不佳,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但有母親及盲人大姊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被告李承曄自陳高中肄業,目前開混泥土車,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刺青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家裡工作開挖土機,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由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棍、鋁棒、球棒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復衡諸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告5人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自小客車(車號、廠牌)毀損情形照片車損照片出處1BHC-7572(TOYOTA)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09頁2BHC-7213(三菱)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左後三角窗毀損2張偵卷第209頁3BHC-9581(中華)前擋風玻璃、前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0頁41981-C2(現代)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0頁5BEU-7925(三菱)前擋風玻璃毀損2張偵卷第210頁6AHQ-1768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77251-N9(LUXGEN)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2頁8BHN-8105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毀損1張偵卷第211頁91182-LP(三菱)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1頁108559-F6(TOYOTA)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4頁11BCV-3281(NISSAN)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1頁12BHD-1262(LUXGEN)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2頁13BHC-3956(現代)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4張偵卷第213頁142627-YK( 福斯 )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3頁15BEU-6335(TOYOTA)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3頁162076-E8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1張偵卷第214頁179676-R8(福斯)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1頁184755-ZS(MAZDA)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右前車窗毀損1張偵卷第215頁19BFG-6517(NISSAN)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6頁20AJV-0506(Ford)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5頁218708-D5(福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6頁22BHD-8551(TOYOTA)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5頁23BEU-2521(TOYOTA)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6頁24AKT-1657(福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4頁25ASC-0653(福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5頁26BHD-9632(TOYOTA)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14頁273036-YD(福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毀損2張偵卷第209頁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0偵6249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到達.MP4】影片全長2分39秒、【場內砸車畫面.MP4】影片全長1分45秒監視器畫面。二、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0年5月5日13點至15點勘查報告: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到達.MP4」)影片全長1分45秒:1.(15:21:50-15:21:54)擷取照片編號1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畫面左側向前行駛,停在香檳色車輛的後方2.(15:22:12)擷取照片編號2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下稱A男)從香檳色自小客車左後側方出現3.(15:22:15)擷取照片編號3A男於畫面中自右往左行進,香檳色自小客車左後側方又出現兩名男子(下稱B男、C男)4.(15:22:18-15:22:24)擷取照片編號4A男、B男、C男繼續於畫面中自又往左行進,A男、B男消失於畫面中5.(15:22:25)擷取照片編號5C男站在路邊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在C男旁邊6.(15:22:29-15:22:31)擷取照片編號6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一名身穿黑色白邊運動褲男子(下稱E男)往畫面左側前進,C男手持手機攝影,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自畫面左側出現7.(15:22:32)擷取照片編號7乙車下來兩名男子(見紅框處)手持球棍,一名從丙車下來男子亦往畫面左側前進,C男左手持手機一直攝影8.(15:22:32-15:22:35)擷取照片編號8丙車副駕駛座下來之男子手持球棍往畫面右側前進,C男一邊往畫面左側前進一邊手持手機攝影9.(15:22:39-15:22:41)擷取照片編號9二名從丙車下車之男子,手持球棍陸續往畫面左側前進10.(15:22:42-15:23:58)無任何動靜,略過11.(15:23:59-15:24:01)擷取照片編號10A男與D男子及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下稱F男)由畫面左側往車子方向前進12.(15:24:03)擷取照片編號11A男往甲車方向前進,D男及F男往乙車前進,後面一群人往車子前進13.(15:24:05)擷取照片編號12大家紛紛上車,A男、B男、C男同時往甲車方向前進14.(15:24:08)擷取照片編號13B男、C男往甲車方向前進,後方一群人也坐上丙車15.(15:24:11)擷取照片編號14有兩名男子往乙車前進16.(15:24:15)擷取照片編號15所有人均上車17.(15:24:20)擷取照片編號16甲車(見紅框處)開始移動18.(15:24:24)擷取照片編號17乙車開始往前行駛19.(15:24:25-15:24:29)擷取照片編號18丙車開始發動並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中備註:A男為被告乙○○B男為被告甲○○C男為「阿牛」(見本院卷第246頁)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場內砸車畫面.MP4」)影片全長1分45秒:1.(15:22:24)擷取照片編號19A男進入車行內2.(15:22:26-15:22:36)擷取照片編號20B男跟著A男後進入車行3.(15:22:36)擷取照片編號21A男、B男走進車行辦公室,D男右手拿球棍走向車行汽車4.(15:22:36-15:22:38)擷取照片編號22一群男子衝進汽車處砸車5.(15:22:38-15:22:40)擷取照片編號23同上6.(15:22:40-15:22:42)擷取照片編號24同上7.(15:22:43)擷取照片編號25同上8.(15:22:38)擷取照片編號2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下稱G男)往辦公室方下前進9.(15:22:49-15:23:30)擷取照片編號27一群人在車行汽車處砸車,C男在旁攝影10.(15:23:30-15:23:32)擷取照片編號28一群人繼續砸車,C男走來走去在旁攝影11.(15:23:32-15:22:37)擷取照片編號29A男與一名男子(下稱H男)、B男從辦公室走出來,A男與H男對話12.(15:23:37-15:23:44)擷取照片編號30A男與H男、G男、B男觀看汽車被砸狀況13.(15:23:45-15:23:48)擷取照片編號32A男與H男、B男、G男往畫面右側走,砸車的人也停手往外走14.(15:23:48-15:23:55)擷取照片編號33A男、B男、C男、H男往車行外走,砸車的人也陸陸續續往外走15.(15:23:55-15:24:07)擷取照片編號34砸車的人往外走,剩下H男與G男留在車行備註:A男為被告乙○○B男為被告甲○○C男為「阿牛」(見本院卷第2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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