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劉順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上訴人 諶倫宜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0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為835萬3,085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66年5月14日結婚,育有一成年子女 劉心怡 。上訴人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稍不順其意,即對伊實施肢體暴力或冷暴力,致伊長期身心受創,伊顧及子女年幼及家庭經濟掌握在上訴人手中,持續隱忍,因而罹患憂鬱症。近幾年來,伊為避免身心健康惡化,曾遠赴美國與劉心怡同住靜養,惟此舉招致上訴人不滿,於伊返臺後對伊實施冷暴力加劇,伊於107年1月29日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等症狀。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晚間,竟持刀傷害伊,致伊左上臂瘀青及左大腿遭刺傷,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保護令所定內容包含命上訴人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即臺北市OO區OO段O小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90827合稱系爭房地),詎上訴人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求繼續居住該房屋,向伊謊稱願與伊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書,事後卻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且拒不遷出,經伊向警方報案,上訴人經法院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另伊就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聲請延長,亦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裁定延長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兩造婚姻因上訴人對伊長期施暴而發生嚴重破綻,夫妻感情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上訴人一再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伊與上訴人離婚,並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另駁回上訴人反請求其與伊離婚,及請求伊給付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伊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皆需仰賴被上訴人照料,詎被上訴人於101年起至106年間,除104年外,每年均有半年時間赴美與女兒劉心怡共同生活,致 伊頓 失依靠,被上訴人違反夫妻生活扶助義務及同居義務。又於101年間被上訴人自美返臺後,便要求各自洗衣、吃飯,與伊分房睡,刻意疏遠伊。另於107年2月25日,伊因右臂受傷動彈不得,請被上訴人幫忙買個便當裹腹,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自行吃晚餐看電視,完全無視伊感受。再於107年3月1日,被上訴人無故離家,音信全無,並雙方曾簽署兩願離婚書,已無夫妻情分,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可歸責事由相當,伊得請求離婚。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伊反請求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35萬3,085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反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如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⒈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請求: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之反請求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萬3,08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查,㈠兩造於66年5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一成年子女劉心怡;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晚間,因晚餐之事與伊意見不同,動怒先在客廳燒火企圖用煙燻伊,繼而拿兩把刀子砍伊房門,嗣伊趁隙至另一房間向窗外喊救命,上訴人竟持刀傷害伊,致伊左手臂瘀青、左大腿遭刺傷,伊之胞姊來電,上訴人對其表示要殺死伊,且上訴人過去即曾摔東西、拿鐵罐、鍋子往伊頭上砸,伊有繼續遭受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上訴人因違反前開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被上訴人就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聲請延長,業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裁定延長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㈢上訴人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求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佯稱願與被上訴人離婚簽署兩願離婚書,然卻拒絕隨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揭兩願離婚書業經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撤銷;㈣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戶籍資料、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兩願離婚書、律師函暨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婚字302號卷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5頁、第205至211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婚字385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第339至340頁、本院卷㈡第65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35萬3,085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稍不順其意,
即對伊實施肢體暴力或冷暴力,致伊長期身心受創,伊顧及子女年幼及家庭經濟掌握在上訴人手中,持續隱忍,因而罹患憂鬱症,近幾年來,伊為避免身心健康惡化,曾遠赴美國與劉心怡同住靜養,惟此舉招致上訴人不滿,於伊返臺後對伊實施冷暴力加劇,伊於107年1月29日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等症狀,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晚間,因晚餐之事與伊意見不同,動怒先在客廳燒火企圖用煙燻伊,繼而拿兩把刀子砍伊房門,嗣伊趁隙至另一房間向窗外喊救命,上訴人竟持刀傷害伊,致伊左手臂瘀青、左大腿遭刺傷,伊之胞姊來電,上訴人對其表示要殺死伊,且上訴人過去即曾摔東西、拿鐵罐、鍋子往伊頭上砸,伊恐有繼續遭受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保護令所定內容包含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詎上訴人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求繼續居住於該房屋,向伊謊稱願與伊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書,事後卻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且拒不遷出,經伊向警方報案,上訴人經法院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在案,另伊因恐遭上訴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向原法院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亦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4日裁准延長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劉心怡親筆信、上訴人焚燒及摔毀物品之照片暨光碟、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兩願離婚書為證(見原審婚字302號卷第27至59頁、第205至211頁、第219至226頁、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第339至340頁、本院卷㈡第65至7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期限、兩造曾簽署兩願離婚書及其違反保護令遭判罪等各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乃偶發事件云云,不足以取。再稽之上開保護令所定內容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上訴人之住所即系爭房屋;有效期間為1年。另自108年5月3日起有效期限延長2年。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嚴重,並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侵害之危險。衡之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並非無據。
⑵又參以兩造曾簽署兩願離婚書,並各提起離婚之本訴、
反請求,及被上訴人於本件堅決表明要離婚,上訴人亦表明只要被上訴人讓其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其願與被上訴人和解離婚等情,尤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情愛基礎崩壞,難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上訴人嗣改稱其實無離婚之本意,且不斷透過女兒與被上訴人善意溝通,希望維繫婚姻之圓滿云云,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起赴美探望劉心怡,一待
即半年,致伊頓失依靠,或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無故離家,音信全無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夫妻生活扶助義務及同居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因不堪忍受上訴人對伊實施家暴行為始為上開情事等語。觀諸前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長期實施家暴情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執此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洵無足採。
⑷綜合上情,兩造婚後,因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長期對
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未能體諒被上訴人為家庭付出之辛勞,讓被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關懷,身心俱疲,逐漸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再參以兩造曾協議離婚,並於本件互為訴請離婚乙情,堪認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另參諸雙方分居迄今已逾3年,並無互動,形同陌路,於本件審理期間,互不相讓,交相指責,毫未顧及夫妻之情分,顯無修好之意願,彼此間感情消磨殆盡,夫妻間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由此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重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精神自必感受痛苦,依上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前揭上訴人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被上訴人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再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係一家庭主婦,現每月領取老年福利金,107年度財產所得3,649元、財產總額791萬3,400元;上訴人為博士畢業,曾擔任外交官,退休10多年,現除每月領取老年福利金外,尚有稿費、通告費等收入,107年度財產所得8萬0,612元、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婚字302號卷第2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外放查詢資料),爰斟酌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
否有理?查兩造婚姻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經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乃責任較重之一方,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35萬3,085元,是否有理?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6年5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本件離婚判決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時即107年6月29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⒉兩造不爭執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
⑴上訴人婚後財產:臺北成功郵局存款77萬2,435元。
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6萬6,141元。
②臺北成功郵局存款5萬9,257元。
⒊兩造爭執部分:
⑴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取得,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97年2月18日基於「夫妻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婚字385號卷第15至17頁),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贈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借名登記一節,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贈與契約書、建物贈與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婚字302號卷第301至305頁),並非無據。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則其主張前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借名登記云云,殊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伊,伊係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系爭房地,自不得將之列為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一節,查該案件事實與本件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⑵被上訴人分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美金46,229.78元(換算新臺幣150萬8,062元)、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43萬9,095元,應否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關於銀行存款只有前揭16萬6,141元及5萬9,257元之2筆款項,為上訴人原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28頁),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上開帳戶支出上開金額,係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該2筆金額應追加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4年8月17日、同年9月2日動支該2筆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201頁),距107年6月29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近3年期間,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生變後被上訴人有自上開帳戶異常提領之情事,難認該2筆款項係刻意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為財產之處分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上開2筆金額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⒋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7萬2,435元,被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為22萬5,398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顯大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5萬3,085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5萬3,08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上開反請求,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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