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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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天普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芳華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李萬明 律師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專營國外影片轉授權業務,被上訴人欲在MO
D平台上擴大提供影片點播服務,以鞏固其電信龍頭地位,遂由兩造與21世紀 福斯 (21thCenturyFox)、派 拉蒙 (Pa
ramountPictures)、索尼(SonyPictures)、環球(Un
iversalStudios)、華納(WarnerBrosStudios),及迪士尼(WaltDisneyStudio)等國外製片公司(以下合稱六大片商)取得共識,將伊轉授權之權利義務,以後製模式取代,相關成本利益均包含於影片或影集之翻譯、字幕,及轉檔等後製工作價金內,而以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之授權契約為主約,伊與被上訴人之後製契約為附約之方式,為契約聯立關係。伊即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NA0000000-0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費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總價新臺幣(下同)7357萬1000元,伊需在契約期限內,完成六大片商授權之2600部電影及900集電視影集後製工作,被上訴人並有選定後製影片及影集之協力義務。詎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大幅減少指定後製工作,並將後製作工作移轉予第三人得利影視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承製,嚴飭六大片廠勿再將影片及影集之原始素材(即母帶)交付伊。伊陸續後製派拉蒙公司23部影片及環球公司26部影片(下稱系爭49部影片),金額合計115萬4750元,均遭被上訴人以未訂購為由拒絕付款。又被上訴人未盡選片之協力義務,致伊尚有契約數量電影1514部及影集641集未能後製,而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未完成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總價為7357萬1000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價款2721萬0388元、待請款金額30萬8932元、系爭49部影片之價款115萬4750元,及伊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予實際後製廠商即訴外人大岱影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岱公司)之製作費用2436萬2160元後,伊所受損害金額為2053萬4770元(以上合計2168萬9520元,原判決第4頁聲明誤繕為2170萬2112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爰依系爭契約與承攬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或依民法第50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168萬952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8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前,伊與索尼公司係直接合作關係,其餘5家片商則經由代理商得利公司往來。伊希望能與六大片商直接往來,惟恐無法負擔過量之後製工作,乃與上訴人以開口合約方式,在一定期間向上訴人採購翻譯、字幕與轉檔等後製服務,洽上訴人議價,而以單價決標,並以實際採購數量計價。系爭契約之影片或影集數量係預估數量,乃系爭契約最高採購數量及最大支付價金數量,並非伊實際應付之數量及價金,倘契約屆期或完成預估數量,契約即自動終止,伊並無交付預估數量之影片及影集予上訴人後製及給付預估總價之義務。另伊之影片上架方式計有TVOD(單點)及SVOD(包月)兩種型態,影集上架則僅有SVOD(包月)一種型態。系爭契約簽訂後,因派拉蒙及福斯兩家片商仍由得利公司代理,則該兩家片商之影片自無法交由上訴人提供字幕及轉檔服務;而其餘4家片商提供之片源,部分伊先前即購買,已有字幕或轉檔,且伊內部亦有部分轉檔能量,故伊僅就需要後製影片或影集請求上訴人後製。又系爭契約後製之影片或影集,需經伊指定,伊並未指定上訴人後製系爭49部影片,亦曾多次告知上訴人請勿製作,自無付款義務。伊請上訴人後製之影片均已給付價金完畢,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況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賠償,卻遲至107年1月18日始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己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時效。退步言之,縱認伊需支付價款及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預估數量計算其損害,即有未合。另上訴人提出大岱公司之字幕製作及轉檔之金額,恰為系爭契約價金之一半,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真正之成本。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不實之成本費用,即認屬其損害,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4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總價7357萬1000元。
㈡上訴人已完成並交付系爭49部影片之後製工作,但遭被上訴人退回,金額合計115萬4750元。
四、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49部影片已完成後製工作,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價款115萬47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毋須被上訴人之指示,即可向六大片商取得
影片或影集素材(母帶)後,直接進行後製云云。惟關於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後製影片或影集之流程,證人即上訴人之執行副總張傳進於原審證稱:片商會先提出選片單約300-500部,選片單會給被上訴人,他們可能會自己選150部或也可能不選全部丟給伊公司,然後請伊公司把收視率調查填進去,被上訴人最終決定選哪些片,要把選好的片單送給六大片廠去核定,若六大接受,伊等就會根據核定好的選單去跟六大的材料部門去下單,或法務部門、業務部門會跟材料部門把片子送到伊公司,伊公司收到後就全部送去後製公司,看看素材有無瑕疵,伊也排一個準備完成片的進度表給被上訴人,他們就知道何時可以上檔哪些片,被上訴人看後想要更改進度就會通知伊,伊公司就會去跟後製討論是否有辦法,若沒有問題,後製就會加緊作業,因為每週都上檔,做完後就每週按照進度表交給快遞公司把USB送給被上訴人,他們收到後就驗片,有問題就告訴伊公司通知後製修片,若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就排上檔,請款則是每三個月請款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另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承辦人 何怡瑩 亦於原審證稱:伊等取得授權的影片不是每部都需要後製,是被上訴人決定要不要後製,當時就是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堪認系爭契約影片或影集之後製,需先由六大片商提出選片清單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填入收視率調查結果後,由被上訴人決定選片,再將選定之影片清單送交六大片商,由被上訴人向六大片商取得影片或影集素材(母帶),再交由大岱公司進行後製,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選片之協力義務。是被上訴人實具有選片之權利,上訴人並非毋須被上訴人選片,即可由上訴人自六大片商處取得影片或影集素材(母帶)後製。故上訴人主張其毋須被上訴人之指示,即可向六大片商取得影片或影集素材(母帶)後,直接後製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9部影片均已完成後製,並交付被上訴人
簽收後,遭被上訴人退回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指定上訴人後製派拉蒙公司StarTrek9部分影片後,已於105年5月19日告知上訴人未訂購之影片請勿製作;復於接獲上訴人105年6月1日電子郵件詢問其擬後製之影片及預定日期後,於同年月2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目前我們通知您進行製作的影片只有Sony兩部CurrentTitle&ParamountStarTrek那九部影片,並未有Paramount的不願面對的真相等5部影片,也沒有環球SVOD或是CurrentTitle的影片需要製作的訊息,因此請以我們通知您製作的影片為準,謝謝」;嗣於同年6月15日、7月20日、8月16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未訂製之影片請勿後製,此有被上訴人承辦人 翁千淑 寄予上訴人執行副總張傳進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194頁、卷二第69-71頁、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選定系爭49部影片進行後製。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選定並指示其就系爭49部影片進行後製。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選定之影片或影集進行後製,顯然不合於系爭契約本旨為給付。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9部影片已完成後製之價款115萬4750元,洵非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將契約約定數量之影片及影集,完成後製工作,即可依約請求總價金;但被上訴人未盡其選片之協力義務,使其無法完成後製工作,尚有契約數量電影1514部、影集641集未後製,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53萬477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
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參照)。實務上業主將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透過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契約成立後,依契約內容規定,業主有權要求承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即結束。其特性為承攬人須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定作人提出請求,承攬人即須提供服務,但契約數量並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將契約約定數量之影
片或影集之後製工作完成,即可依約請求總價款云云。惟: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進行採購時,即以「電影後製服務費:⒈
字幕服務費14078。⒉轉檔費(HD及SD)9686。影集後製服務費:⒊字幕服務費8596。⒋轉檔費(HD及SD)4498」而為單價決標,此有決標紀錄影本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足見系爭契約係採單價決標,並非總價決標。再者,系爭契約雙方同意買賣條款關於後製服務費用雖約定:「電影後製服務費⒈字幕服務費,數量:2600,單價:14078。⒉轉檔費(轉成HD及SD格式),數量:2600,單價:9686。影集後製服務費⒈字幕服務費,數量:900,單價:8596。⒉轉檔費(轉成HD及SD格式),數量:900,單價:4498」,總價7357萬1000元。但付款條件已載明:「本案按期付款,售方於報驗日前交貨完成並經購方驗收合格後,按實際交貨數量核計金額,檢具發票及相關證明向購方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另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履約期限」亦約定:「㈠本案有效期限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共計三年。㈡採購付款累計金額達本契約總金額時,本契約自動終止」,第2條「交貨及驗收」第1項約定:「本案各項內容數量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依實際交付數量為準」,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本案按期付款,售方於報驗日前交貨完成並經購方驗收合格後,按實際交貨數量核計金額,檢具發票及相關證明向購方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交貨及驗收」第1項及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均已明文記載系爭契約影片或影集數量僅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以實際交付數量核計金額。且系爭契約屆期或採購付款累計金額達契約總金額或契約到期時即終止,核與開口契約之特性,即業主將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於契約成立後,業主有權要求承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期限屆至或計價達契約總額之性質相符,性質上應屬於開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固定採購數量及總價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開口合約等語,非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稱系爭契約並未如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之
「NA0000000-0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新類型轉檔費用」契約(下稱180-1契約)載明「實作實算」,故被上訴人僅於180-1契約有權減少製作影片或影集之數量,系爭契約採購數量及總價則為固定云云。惟系爭契約與180-1契約簽約日期不同,且給付內容為:「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新類型轉檔費用,影片轉成HD及SD格式,且可雙語切換」,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16頁),自無從類比。是系爭契約雖未如180-1契約於買賣數量中記載「實作實付」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非即可證明系爭契約係固定採購數量或總價。況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交貨及驗收」第1項及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既已明文約定系爭契約採購影片或影集之數量僅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以實際交付數量核計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上訴人以180-1契約之內容主張系爭契約採購數量及總價均為固定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雖由兩造單獨簽立,但與被上訴人及
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具有一定牽連性而為契約聯立關係,即以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之授權契約為主約,系爭契約為附約;而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有所謂最低採購金額之包底約定,因此系爭契約所謂預估數量,應指六大片商最低數量以上,最高數量以下之預估值,所謂按實際交貨數量核計金額,僅係規範請款時之計算標準,並未變更系爭契約為固定數量及總價之採購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華納公司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4-209頁)。惟依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授權契約簽訂時間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系爭契約104年1月13日簽訂前,被上訴人僅與索尼公司簽訂包月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至106年11月13日)、與華納公司簽訂包月合約(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與迪士尼公司簽訂單點合約(期間自103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31日),合約期間均不相同,且與其餘片商之單點或包月合約則尚未簽訂,難認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與兩造系爭契約間具有主約或附約之契約聯立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與系爭契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是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間關於影片或影集之授權契約,與兩造間之後製契約,當事人及契約內容均不相同,實乃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契約聯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理,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授權影片數量,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後製影片或影集之數量。故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有所謂最低採購金額之包底約定,推論系爭契約為數量、總價固定之採購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如非固定數量及總價,何以採用限制
性招標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性招標,僅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招標方式,核與契約內容無涉,實無從逕以系爭契約係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簽立,即認系爭契約為固定數量及總價之契約。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採用限制性招標,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固定數量及總價云云,洵非有理。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因其與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而委
託伊與臺灣艾傑比 尼爾森 媒體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簽訂收視調查暨監播服務契約,明示伊可將此300萬元成本分攤於系爭契約投標金額內,亦徵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及六大片商之授權契約聯立,為固定數量及金額之採購契約云云,並提出尼爾森電視收視調查暨監播服務專案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員工何怡瑩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94頁、第107-109頁)。惟尼爾森電視收視調查暨監播服務專案契約書第9條「合約期間及終止」第3項僅約定上訴人若與被上訴人合作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研究案提前終止,需提出相關書面證明,該合約於尼爾森公司收到證明後5個工作天終止(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並未約明該契約與被上訴人及六大片商間授權契約之關連性。且被上訴人雖獲得六大片商授權得以播放影片或影集,但並非獲得授權之影片或影集均需後製,上訴人本即主張被上訴人有選定應後製之影片及影集之協力義務,則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委由尼爾森公司進行收視率調查,以供被上訴人作為選片之參考,實屬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方式,尚難以此即推論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及六大片商間授權契約聯立,且為固定數量及金額之採購契約。又證人何怡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電子郵件中,雖表示「把數量降成跟簽呈裡面的預估數量一樣,這樣影片單價可以稍微拉高一些,我怕影集單價太低,你那邊不夠cover」、「已經瞭解費用目前是390萬(含稅),不過實際金額還是讓天普再去跟尼爾森討論,最多不超過390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09頁)。惟證人何怡瑩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預估數量,單點部分估法是伊等就過去跟六家廠商合約,新片大約15片左右,舊片大概30到60片,所以單點壹年6家估360部,包月部分原本是要1年每家100部,但是談的時候每家不同,所以跟上訴人討論的時候微調到整數即2600部及900集。簽約前就有跟上訴人說是實報實銷,就是伊等長官同意雙方合作的條件,就有說是實報實銷;電子郵件只是雙方討論合作模式的環節,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決議這樣做,當時伊公司主管跟上訴人合作討論過很多種方式,最後決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引入,上訴人負責後製;當時沒有固定哪間片廠的片,因為這個東西最後主要收視率是希望上訴人提供,所以上訴人付費給尼爾森,但對伊公司來說,伊公司與上訴人的契約就是後製的內容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91頁)。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因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尚未全部簽訂授權契約,無從確認六大片商授權被上訴人之影片及影集數量為何;且六大片商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影片或影集,仍須經被上訴人選片,方交付上訴人後製,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實際選片數量為何;被上訴人並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為預估數量,為實報實銷,簽約前之電子郵件僅係雙方討論合作模式,並非最後決定之合作方式;因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提供收視率調查以供選片,上訴人方付費予尼爾森公司,並可將成本計入採購單價中。故上訴人以其付費予尼爾森公司進行收視率調查,及系爭契約簽訂前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及六大片商之授權契約聯立,為固定數量及金額之採購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⒍從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交貨及驗收」
第1項及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已明文約定系爭契約影片或影集數量僅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以實際交付數量核計金額,且契約屆期或採購付款累計金額達契約總金額時即終止,而具有開口契約之特性。被上訴人本可依其實際需求選片供上訴人後製,並無必須依據系爭契約預估數量選片交付上訴人進行後製及給付契約總價之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不為選片之協力義務,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053萬4770元,洵非有理。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㈣又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上
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1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則系爭契約已逾有效期間而失效。故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2053萬4770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或依民法第50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68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