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02號107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婚字第302號),暨被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婚字第38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甲○○與乙○○離婚。
二、乙○○應給付丙○○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乙○○之訴均駁回。
五、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訴聲明:准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案號:107年度婚字第302號)。
嗣乙○○於107年12月10日以家事反訴訴狀為反訴聲明:准乙○○與丙○○離婚。丙○○應給付乙○○1,2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號:107年度婚字第385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丙○○與韓國華僑之乙○○於66年5月間結婚,育有一女甲○○。乙○○曾任外交官,交往期間兩造互動尚謂正常,惟婚後乙○○暴戾之氣逐漸浮現,新婚之初乙○○曾將水果刀插在桌上,警告不許干涉其喝酒;丙○○坐月子時,乙○○半夜飲酒後返家持皮帶抽打丙○○;甲○○8個月大時,丙○○開始撥打「生命線」求助,持續5年不間斷;甲○○未滿周歲時乙○○警告丙○○稱:「膽敢干預伊事業(飲酒),就分手」;甲○○在韓國就讀幼兒園時期,乙○○在韓國攻讀博士,成天與韓籍友人飲酒或徹夜未歸,在語言不通又男尊女卑的韓國,丙○○飽受乙○○各式肢體暴力及冷暴力,身心煎熬至極,曾在絕望下開瓦斯2次,乙○○甚曾徒手緊掐丙○○脖子,或拿剪刀刺丙○○;乙○○動輒要脅離婚,且因家庭經濟掌握在乙○○手中,乙○○經常以不給生活費之方式迫使丙○○低頭;丙○○為避免身心健康狀況持續惡化,近年曾遠赴美國與甲○○同住,靜養數月以避開乙○○,惟此舉招致乙○○不悅,丙○○返臺後所受冷暴力加劇;102年某日晚間11時至隔日5時30分許,乙○○曾用力摔鍋
子、將鍋子擲向丙○○、持刀子刺丙○○、在家焚燒紙張,將丙○○在門上張貼之「請勿打擾」告示燒毀、摔破玻璃瓶;104年經常言語羞辱丙○○,恐嚇要與丙○○「同年同月同日死」;105年間冷暴力持續加劇,丙○○因而罹患憂鬱症且精神耗弱;106年間除上開暴行持續外,乙○○開始在深夜蓄意將音響音量開到極大聲,使原先就有睡眠障礙之丙○○罹患自律神經急性嚴重失調;107年1月29日,丙○○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等症狀,同年2月25日晚間8時30分,乙○○竟持刀以刀背重擊丙○○左上臂及刺傷丙○○左大腿,經本院於同年5月3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通常保護令,命乙○○遷出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詎乙○○竟在保護令期間為求持續居住該住所,佯稱願與丙○○離婚與丙○○簽立兩願離婚書,然卻拒絕隨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乙○○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而前揭兩願離婚書業經丙○○委由律師發函撤銷。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乙○○賠償丙○○30萬元。又由乙○○訴狀所載即可知丙○○取得系爭房地係因夫妻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乙○○並應就其主張附負擔贈與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准丙○○與乙○○離婚。㈡乙○○應給付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結褵40年,丙○○為家庭主婦,乙○○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皆需仰賴丙○○照料。然自104年起至106年11月止。丙○○赴美探望兩造獨生女,一待即半年,乙○○頓失依靠,丙○○違反夫妻生活扶助義務及同居義務。107年2月25日乙○○因右臂受傷,動彈不得,前日夜晚又因疼痛無法睡眠,精神緊繃,只好白天補充睡眠,至下午6時起床,發現丙○○不在,當時感覺肚子飢餓,此際正好聽到丙○○自外開門聲,乃立即請丙○○買個便當裹腹,哪知丙○○相應不理,獨自進入客廳後自行吃晚餐,並觀看電視,不在乎乙○○感受,以致乙○○火冒三丈。嗣丙○○於107年3月1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音信亦無,至此兩造婚姻已至破鏡難圓程度,並曾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綜上,縱然乙○○對於離婚乙事有可歸責事由,丙○○長期與乙○○互動不良,未積極表達關心對方之意,欠缺夫妻相互關懷扶持之情感,致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亦有歸責事由,兩造歸責程度相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離婚。又丙○○並非無過失之人,且不知其稱遭家庭暴力長達41年之依據,故其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另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為法定財產制。乙○○於107年6月29日無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而丙○○之現存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粗估價值為2,000萬元除以2等於1,000萬元,再加上乙○○曾交付現金200萬元及匯款美金1萬元(以匯率
1:30計算),合計1,230萬元為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系爭房地於97年2月18日之登記原因雖為夫妻贈與,然實為借名登記,此項贈與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認有效,此贈與寓有兩造婚姻關係平順,兩造能白首偕老,乙○○能繼續居住至終老,解釋上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茲因丙○○以107年10月16日(107)泰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銷允許乙○○繼續居住意思,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回復夫妻法定財產制,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丙○○之訴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准乙○○與丙○○離婚。⒉丙○○應給付乙○○1,2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7頁):
㈠兩造於66年5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1女甲○○(已成年)。
㈡丙○○曾以乙○○於107年2月25日晚間,因晚餐之事與丙○○意見
不同,動怒先在客廳燒火企圖用煙燻丙○○,繼而拿兩把刀子砍丙○○房門,嗣丙○○趁隙至另一房間向窗外喊救命,乙○○竟持刀傷害丙○○,致丙○○左手臂瘀青、左大腿遭刺傷,丙○○之胞姊來電,乙○○對其表示要殺死丙○○,且乙○○過去即曾摔東西、拿鐵罐、鍋子往丙○○頭上砸等情,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乙○○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確定。乙○○前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確定。
㈢乙○○在保護令期間為求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佯稱願與丙○○
離婚與丙○○簽立原證9兩願離婚書,然卻拒絕隨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揭兩願離婚書業經丙○○委由律師發函撤銷。
㈣系爭房地係乙○○於97年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㈤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家護字
第203號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願離婚書、律師函暨回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02號卷《下稱婚302卷》第55至57、59、61至65、205至211、213至217頁,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85號卷《下稱婚385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通常保護令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關於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丙○○曾以乙○○於107年2月25日晚間,因晚餐之事與丙○○
意見不同,動怒先在客廳燒火企圖用煙燻丙○○,繼而拿兩把刀子砍丙○○房門,嗣丙○○趁隙至另一房間向窗外喊救命,乙○○竟持刀傷害丙○○,致丙○○左手臂瘀青、左大腿遭刺傷,丙○○之胞姊來電,乙○○對其表示要殺死丙○○,且乙○○過去即曾摔東西、拿鐵罐、鍋子往丙○○頭上砸等情,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乙○○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為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通常保護令歷審卷宗確認無訛,復有丙○○所提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甲○○親筆信、乙○○焚燒、摔毀物品之照片暨光碟、診斷證明書、丙○○受傷照片、錄影截圖在卷足佐(見婚302卷第27至53、219至225頁),堪信丙○○前揭主張為真實。乙○○雖空言辯稱當日係因丙○○不在乎乙○○感受,以致乙○○火冒三丈云云,本難逕採,縱認非全屬虛妄,亦無礙於乙○○確有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認定。復觀諸兩造前已簽立兩願離婚書,有該離婚書在卷可考(見婚302卷第59頁),且乙○○亦對丙○○提起離婚反訴,足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
⑶綜上,本件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業已盡
失,且丙○○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乙○○之所以不同意丙○○訴請離婚,乃執著在系爭房地爭議,縱本院安排兩造接受婚姻諮詢,亦無結果,有臺北市政府駐本院處理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轉介回覆表在卷可查。基上各情,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乙○○乃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准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丙○○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乙○○於上開時、地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丙○○身體權、健康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是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乙○○以丙○○並非無過失之人,辯稱其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云云,應非可採。次查,丙○○為專科畢業,與乙○○於66年5月14日結婚,育有一女甲○○,丙○○除婚後前4年有工作外,係一家庭主婦,現每月領取老年福利金,並接受甲○○之扶養,名下所得有小額利息收入,財產則有系爭房地;而乙○○為政治學博士,前擔任外交官,已退休10多年,現除每月領取老年福利金外,尚有稿費、通告費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婚302卷第234頁),並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婚302卷第61至65、89至13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乙○○加害之程度、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本院既准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則丙○○依選擇合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自不予置論,附此敘明。
㈡反請求部分:
⒈關於離婚部分: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
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乙○○乃責任較重之一方,已如前述。本件乙○○主張兩造歸責程度相等云云,應非足採。是以,揆諸前述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解釋上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查系爭房地係乙○○於97年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婚385卷第13至15頁),且乙○○自陳丙○○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價值之半數,即非可採。又乙○○所稱曾交付丙○○現金200萬元及匯款美金1萬元部分,業據乙○○陳稱:我10多年前在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把美金定期存款轉到臺北,金額大約臺幣2百多萬元被丙○○拿去,我3年前離開大陸大學時,把1萬元美金從大陸匯款給女兒等語(見婚385卷第38頁),則乙○○將此1萬元美金列入丙○○現存婚後財產,顯無理由。而前述200萬元乃10多年前之事,且丙○○陳述:101年乙○○對我家暴,不給我生活費,所以該款項是用以兩造生活開銷等語(見婚385卷第38頁),是乙○○逕將上開200萬元列入丙○○現存婚後財產,亦無理由。
⑵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乙○○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在丙○○名下,此項贈與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逕認乙○○前揭主張為可採。
⑶另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查參諸乙○○主張:系爭房地贈與丙○○寓有兩造婚姻關係平順,兩造能白首偕老,乙○○能繼續居住至終老,解釋上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茲因丙○○以107年10月16日(107)泰律字第107101601號律師函撤銷允許乙○○繼續居住意思,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回復夫妻法定財產制,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已足認乙○○於97年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此觀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亦足徵之,且前揭夫妻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兩造亦未曾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從而,依諸前揭說明,乙○○所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主張,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與丙○○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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