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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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於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於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於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於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13日│107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580│107年度偵字第32442│││號│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081│108年度中簡字第648││││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9日│108年4月24日│├───┼────┼─────────┼─────────┤││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081│108年度中簡字第648││││號│號││├────┼─────────┼─────────┤││判決│107年12月4日│109年7月15日(撤回│││確定日期││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度執字第82號│109年度執字第12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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