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告甲○○被告旺聯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6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91930號函命令解散,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其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又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之董事為乙○○,股東計有原告及 謝塞 2人,惟乙○○已於97年4月15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 林明德 、母謝塞均歿,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丙○○、弟即原告、妹丁○○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謝塞於97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外,尚有原告及丙○○、丁○○,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2件、戶籍謄本6份、本院97年5月22日板院輔家純97年度繼字第1333號函1紙存卷足憑,則被告本應以原告及丙○○、丁○○為法定清算人。惟本件係身為清算人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之一方,同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應僅以丙○○、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負責人乙○○(已歿)未經過其本人同意,擅自於92年7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其為股東,其嗣於97年8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寄發之清算人通知函,催告其限期繳納被告之欠稅後,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上開股東變更登記資料,發現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係遭偽造,始知此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乙○○冒名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其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復於97年8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來函催告限期繳納被告之欠稅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影本1件為證,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乙○○冒名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一節,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因屬確認之訴類型,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即無從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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