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710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被告張陳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6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居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7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BG-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陳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