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迪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聯絡行為」後應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一0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一0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董文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董文迪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文迪係被害人 王淑玲 配偶 董文孝 之弟,二人係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董文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上開行為,造成王淑玲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被告董文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7弄10之4號5樓居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7弄11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迪係王淑玲配偶之胞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董文迪前曾對王淑玲施以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董文迪不得對王淑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王淑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董文迪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7弄11之2號3樓王淑玲住處內,先摔擲碗盤,並以言語辱罵王淑玲,以此方式騷擾王淑玲,並對王淑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王淑玲報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文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淑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