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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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337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玖
仟零肆拾元,應繳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仟捌佰伍拾元
。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證據)及繕本一份、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