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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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40號抗告人 林逸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間以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分隔套房出租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情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該府以95年9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71131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本件無須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已限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將陽台外推違章情事移由權責機關處理。嗣後抗告人仍以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違章情事,迭向相對人陳情並經函復在案。而相對人於102年2月5日以北工使字第1021030681號函以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李春祥 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嗣李春祥委託訴外人 吳志成 建築師於102年3月13日簽署新北市市內裝修說明書及相關圖說,並報經相對人於102年3月13日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下稱原處分,許可施工期間至102年9月13日前)准予備查,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2年4月18日就相對人對系爭建物違法部分未依法處理,乃透過新北市1999市長電子信箱提出陳情,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足認抗告人斯時已知悉原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原處分時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然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則其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文違法,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而抗告人雖於102年4月18日知悉系爭室內裝修許可已經核准,但因不諳法令,也未見任何教示條款,故仍以提起陳情方式在102年5月9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請,並表明不服系爭室內裝修許可之意旨,抗告人於102年5月9日所提陳情,依照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原處分機關卻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補正並提出訴願書,自不得認為抗告人提起之訴願逾期,訴願決定不受理,已有違法,原裁定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誤導抗告人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並以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可知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上之利益,仍應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查,相對人於102年3月13日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18日始知悉相對人對系爭建物違法部分未依法處理,在102年5月9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請,並表明不服系爭室內裝修許可之意旨,抗告人於102年5月9日所提陳情,依照訴願法第57條規定,是否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已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已有未合。又相對人於102年3月13日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許可施工期間至102年9月13日前,固於抗告人10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屆滿,倘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訴願,抗告人起訴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原審闡明後,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原審未遑審究本件原處分是否縱已執行完畢,是否仍應從實體上審酌本件確認違法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難遽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逕行提起確認系爭函文違法訴訟,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嫌率斷,抗告意旨主張其非未合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指摘原審誤導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並以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予以駁回,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