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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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蕭山 和
蕭鄭紅棗 蕭美珠 蕭玉花 蕭月葉 蕭玉雲 相對人 陳信溢
蕭萬丁 池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池朝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萬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信溢負擔1/6,相對人池朝煌負擔1/2,相對人蕭萬丁負擔4/21,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陳信溢已支付之訴訟費用額已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信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由相對人陳信溢預繳│├──────┼───────┼───────────┤│第一審複丈費│30,800元│由相對人陳信溢預繳│├──────┼───────┼───────────┤│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證人旅│1,556元│由聲請人預繳││費│││├──────┼───────┼───────────┤│第二審複丈費│6,6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鑑定費│18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275,658元││├──────┴───────┴───────────┤│1.相對人陳信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計算式:(275,658×1/6)-(22,681+30,800)=-7,538】││2.相對人池朝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7,829元。││【計算式:275,658×1/2=137,829】││3.相對人蕭萬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506元。││【計算式:275,658×4/21=52,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