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楓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人民幣伍佰元、美金壹佰陸拾元、金項鍊肆條、白金戒指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紹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3日9、10時許起至當日日落前之某時,前往 林奕成 位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2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後陽台與廚房之紗窗後,毀越該窗戶入內行竊,竊得林奕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人民幣500元、美金160元、金項鍊4條、白金戒指2只(總價值約4萬3,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紹楓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該處,本件非我所為,會驗出DNA可能是我以前開車吃檳榔,將檳榔渣直接往外丟,或是我以前的朋友圈比較複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雖然在案發現場扣到驗出被告DNA的檳榔殘渣,惟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任何的佐證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且竊嫌應該在屋內停留不短的時間,卻沒有留下任何一枚指紋或腳印,足見竊嫌相當有經驗,應該不可能把留有自己生物跡證的檳榔渣留在現場,本件也有可能是真正的竊嫌留下被告的檳榔渣以誤導偵查方向,且被告的身上及相關處所並沒有扣到任何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財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奕成及其家人於98年9月23日9、10時許均離開上址住所,嗣當日19時30分許,被害人林奕成首先返回住所,即發覺該址後陽台與廚房之紗窗等處遭破壞,且住處內之現金1萬元、人民幣500元、美金160元、金項鍊4條、白金戒指2只等財物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奕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48張、失竊現場略圖1紙、勘察採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6頁、第8至10頁),從而被害人林奕成之住處於上揭時、地為竊賊入侵並竊得上開財物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林奕成報警後,經警於上址客廳靠餐桌旁櫃子處採集一檳榔渣送驗,比對結果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09乘以10的負20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0609007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8頁及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9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92300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復參以證人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遭竊當天我出門前,我家客廳就只有我的家人,即我太太跟小孩出入,沒人有嚼食檳榔的習慣,也沒有因為施工或整修讓外人進入,報案後,警察在客廳採到一個檳榔渣,那檳榔渣應該不會是我家原來有的東西,因為遭竊後我到處看一看,就發現有一個檳榔渣在那邊,發現檳榔渣的位置在平常打掃應該會掃到的地方,如果檳榔渣原本就在,應該不太可能說留在那邊我們沒有注意,我住處在本案被竊之前,最近一次曾有工人進去裝修至少是半年、一年以上等語,是該檳榔渣於案發之前並不存在於被害人林奕成住處內,堪認該檳榔渣為當日竊取財物之竊嫌所遺留無訛,而檳榔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案發當時我有吃檳榔的習慣,我沒有雙胞胎兄弟,我跟被害人不認識,也不曾因工作到過該處等語,則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從想像除至該地行竊外,留有被告DNA之檳榔渣有何其他理由會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處, 洵足 認定被告係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1、本件案發後,至被告因另案為警採集DNA建檔,而比對發現採得檳榔渣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進而確認被告身分,已將近10年之久,則於被告的身上及相關處所並沒有扣到任何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亦合乎常情,自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一般竊盜案件之偵辦,警方僅於案發現場採得檳榔渣或煙蒂,而未能採得指紋或腳印之情形,於司法實務上並不罕見,自無從因本件未採得指紋或腳印,遽認定本件竊嫌為小心謹慎之人不可能留下檳榔渣,更無從推論檳榔渣為真正的竊嫌為誤導偵辦方向而刻意遺留,況於遭竊之現場採得之生物性跡證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案件,除本件外尚有4件,送鑑時間為97年4月至99年2月間,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0609007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8頁及反面)可佐,是各案採驗時間橫跨1年10個月,且DNA此等生物性跡證因易受微生物破壞,保存期限甚短,本件除被告遺留之可能性外,殊難想像有一與被告關係親近、而可反覆、持續取得留有被告DNA之物之人,為陷被告於不利,隨身攜帶再於各地行竊後,刻意留下留有被告DNA之物,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無法明確指出何人可能為此等行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即無可採。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未查得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諸如監視器影像或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然有被告DNA之檳榔渣既出現於上揭失竊地點,而該址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並無出沒該址之理由,再佐以該檳榔渣為遭竊後方出現在該址等各情,已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迭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之構成要件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再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未慮及法律修正情形,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青年,且無任何無法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破壞居家安寧、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人民幣500元、美金160元、金項鍊4條、白金戒指2只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